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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传真复印件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认定依据(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今天

审判规则 

1.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明确约定货物的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在因货款结算时发生纠纷,卖方虽提供了买卖合同复印件予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系其公司仓库,进而向其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因卖方提供的合同中加盖的买方公章与买方在公安部门留存的印鉴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则卖方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如果卖方所在地法院已经受理了该案,则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2.卖方所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买方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对函件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佐证,该企业的询证函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予以使用。此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据可以证明的证据内容进行判断,或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进行判断。但如果法院直接依据企业询证函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定、判决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  

【关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合同履行地 交货地点 交货方式 货款结算 复印件 公章 管辖权 预留印鉴 直接证据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不足 撤销 

【基本案情】 

X公司(天津X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X公司(佛山市南海佳X制农有限公司)口头订立了购销合同,但双方订立的购销合同对货物交货地点、送货方式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后经X公司与X公司确认,双方互有交易往来,且货款采取滚动方式进行结算,即货物与货款支付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但在随后的合同履行中,双方因货物供销及货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另查明,双方并未采取书面形式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为此,X公司以其与X公司签订的《加工生产购销合同》中载明的交货地点为X公司仓库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公司向其支付供货款。 

X公司则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注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合同履行地亦为佛山市南海区,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诉讼中,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X公司签订的《加工生产购销合同》传真件,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X公司仓库,并据此证明其起诉符合管辖规定。该合同上加盖的X公司公章与X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留存的印鉴存在显著区别。另外,X公司为了主张其代X公司委托承运人送货,提交了部分航空、汽车货运单及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单据所记载部分货物的发运地为天津,公路运输发票和保险费发票上填写的付款人为X公司。为证明欠付货款数额,X公司还提交了两份《企业询证函》。但两份《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X公司公章与X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留存的印鉴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争议焦点】 

买卖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亦未明确约定货物的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发生纠纷时,卖方提供的证明交货地点为其公司仓库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此时,卖方所在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若该法院受理此案,应否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审判结果】 

一、管辖权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X公司所提交的《加工生产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X公司仓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故本院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X公司起诉称与本公司是口头购销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加工生产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金额与起诉主张的标的不符,且系传真复印件,以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民诉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另外,双方口头约定由被上诉人X公司提供面料,被上诉人X公司采用送货方式,将货物直接送到本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口工业区,不存在交货地点在被上诉人X公司仓库的事实。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案件应移送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上诉人X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实体审理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X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两份《企业询证函》可分别证明截至20011231日和20021231日被告X公司欠付X公司的货款数额,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X公司提交的两份《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本公司公章与本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留存的印鉴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X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一审判决;撤销二审裁定、二审判决;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规则评析】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X公司所提交的《加工生产购销合同》上记载的交货地点为X公司仓库所在地,而其提供的货运单据及保险费发票上部分货物的发运地却为天津,填写的付款人为X公司。这些证据从形式上审查均可以证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对管辖权的确定不能只依据证据形式审查的结果,否则便会架空于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形同虚设。X公司所提交的《加工生产购销合同》为传真件,上面加盖的X公司公章涉嫌伪造,同时亦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辅助证明。而当事人提交的货运单据及保险费发票也均为复印件,该复印件无法证明与原件核对无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综上,X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合同履行地为天津,所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其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 

2.在对实体部分的认定上,X公司提交的以欠付货款数额为证明对象的两份《企业询证函》上,X公司公章亦与其在公安机关预留印章不符。同时,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X公司无法证实两份《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应将两份《企业询证函》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只能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内容加以确定。经X公司与X公司确认,双方互有交易往来,且货款采取滚动方式结算,据此应通过全面审核双方交易往来账目及凭证,进而确认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证据真实性无法查明的情况下采信了两份《企业询证函》,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应撤销其裁定、判决,将案件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审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2831日修正,自201311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本案例适用的第三十六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合同履行地,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即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在管辖权争议类案件中,确定合同履行地时,应当分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处理:(一)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合同履行的管辖法院,而无需考虑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的地点是否不同。(二)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合同纠纷中争议标的的种类来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具体而言,诉争标的是给付货币的,则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诉争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则合同的履行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标的的,则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三)需要特别注意,我国法律规定了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特例,即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当事人住所地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不一致的,则直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不再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此外,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则合同实际交易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天津X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佳X制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 民事诉讼法·主管与管辖·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合同案件 (C03020501)

【案    号】 (2010)民提字第122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判决日期】 20101221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收录

【检  码】 B0304+74++++++++0510C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审理法官】 王东敏 雷继平 刘崇理 

【申请再审人】 佛山市南海佳X制衣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天津X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张石磊(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杨红星(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再审人代理人】 赵建华(依法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佳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石磊,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星,北京市贵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X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炜,天津X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佳X制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X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X公司于2005314日提起本案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一中院)受理后,X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天津一中院于2005420日作出(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驳回X公司的管辖权异议。X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天津高院于2005810日作出(2005)津高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X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对于本年210日作出(2005)津高民二终宇第0127号民事判决。X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0430日对(2005)津高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和(2005)津高民二终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裁定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继平、代理审判员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X公司对于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X公司注册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合同履行地亦为佛山市南海区,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天津一中院审查认为,X公司与X公司双方签订的《加工生产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X公司仓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天津市,故天津一中院有管辖权,驳回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X公司上诉主张,X公司起诉称与X公司是口头购销合同关系,于200571日才提交《加工生产购销合同》,与其所称的口头合同相矛盾。《加工生产购销合同》的金额与起诉主张的标的不符,且系传真复印件,以传真件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民诉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加工生产购销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X公司正式使用的印鉴,合同是X公司伪造的。X公司是进出口有限公司,无加工生产能力、无仓库,与《加工生产购销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不符。事实上双方口头约定由X公司提供面料,X公司采用送货方式,将货物直接送到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口工业区,不存在交货地点在X公司仓库的事实。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件应移送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审理。对于X公司针对管辖权的上诉,天津高院审查认为,X公司提交的《加工生产购销合同》传真件形式上内容完整,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本案应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X公司仓库所在地——天津市为合同履行地。X公司称其从未与X公司签订《加工生产购销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管辖,《加工生产购销合同》上面的印章不是上诉人正式使用的印鉴,合同是X公司伪造的等则属于双方纠纷实体的内容,不属于管辖权纠纷审查的范畴,故驳回其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期间,X公司提交了一份《加工生产购销合同》,主张该合同系X公司与X公司签订,合同载明交货地点为X公司仓库。X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系传真件,合同上加盖的X公司公章与X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留存的印鉴存在显著区别。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公司主张其代X公司委托承运人送货,并在一审期间和再审期间分别提交了部分航空、汽车货运单及保险费发票予以证明,根据上述单据的记载,部分货物的发运地为天津,公路运输发票和保险费发票上填写的付款人为X公司。上述单据均为复印件,X公司主张原件均已交给X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X公司与X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双方并未采取书面形式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采取代办托运方式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X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加工生产购销合同》,主张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X公司仓库,即合同履行地为天津。但该合同系传真件,且合同上加盖的X公司公章与X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留存的印鉴不符,真实性难以确认。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该合同记载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对于交货方式存在争议,X公司主张代X公司办理货物发运,X公司承担运费和保险费,即采取代办托运的方式送货。为证明其主张,X公司提交了航空、汽车货运单及保险费发票,但上述单据均为复印件,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即使按照上述单据记载的内容,大部分货物的发运地也不在天津。综上,X公司与X公司对于交货地点约定不明,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系采取代办托运方式送货且发运地为天津,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不应被认定为天津,天津一中院对本案管辖错误。鉴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诉讼标的数额,本案应由被告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X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两份《企业询证函》,分别用以证明截至20011231日和20021231X公司欠付X公司的货款数额。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对两份《企业询证函》均予以采信,并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查,两份《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X公司公章与X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留存的印鉴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X公司对上述《企业询证函》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迳行采信该证据并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当。X公司与X公司均确认双方互有交易往来,且货款采取滚动方式结算,即货物与货款支付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某一阶段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全面审核双方交易往来账目及凭证的方式确认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均未对双方交易往来的全部货款数额及支付情况进行审核,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天津一中院、天津高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裁定、判决应予撤销。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民二终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

三、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 639元退回佛山市南海佳X制衣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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