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轮候查封制度,旨在保护不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有效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对解决实际操作中“不得重复查封”的弊端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对轮候查封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重申并拓展了关于轮候查封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指出,“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本案轮候查封并未实际发生查封的效力。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登记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因此,在登记在先的查封被解除或执行完毕之前,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产生查封的效力。经审查,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由A银行申请查封。其后,原告B贷款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轮候查封。在A银行未申请解除查封之前,B贷款公司申请查封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未实际发生查封效力。
原告B贷款公司无权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因本案中原告B贷款公司申请的轮候查封尚未生效,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未影响到原告的实体权利,因此原告B贷款公司不能针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只能针对首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所以,原告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诉权,其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主体不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