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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学习笔记(第十三条)

原创 Miss汉谟拉比 小美书影 1周前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学习笔记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Article 13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a company shall, be assum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acting director or manager according to the company's bylaw and shall be registered according to law. If the legal representative of the company is changed, the company shall go through the formalities for modifying the registration.

(英语部分来自北大法宝)

法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关于法人的性质,笔者在解读《民法典》时已经有所解析,这里就不再赘述,只做简单概括。在法学理论上存在着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的争论。前者认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实体,本身没有意思表示的能力,只能通过代理人做意思表示;后者认为法人通过它的机关作意思表示,机关的意思即法人的意思,机关不是代理人。这个对外做意思表示的法人机关对公司来说就是法定代表人。

我国学界多数采纳法人实在说。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代表公司做意思表示的权力是不是与公司自身的权力范围并不一样大,范围上有所限制,否则,机关对外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对公司有约束力,那公司无法承受,典型的比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以及当当公章案。公司法明文规定属于股东会的职权法定代表人是不能行使的。他要在这些权力范围内对外做意思表示就必须得到股东会的授权。没有这样的授权,即使他对外做了意思表示,也不能约束公司。也就是说,交易第三人不得以此向公司主张权利。

我国《民法典》规定,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个自然人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确定为法定代表人,并经市监局登记后,即具有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公司的代表行为,法定代表人虽然由自然人担任,但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并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从事活动。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但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在登记机关登记。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职权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具有公示力。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公司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而不到登记机关变更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之前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应为一人的问题,还存在一些争议。因为许多比较法国家允许多人对外代表公司,反对意见则表明设定多个法定代表人可能在实践中造成混乱,会改变我国多年来已形成的交易习惯,给不法分子欺诈公司及交易相对人提供可乘之机。立法机关对此进行了认真研究。比较法上,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代表人制度的设计有多种模式,如:日本、韩国规定,公司可以确定数名董事代表公司;法国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拥有在任何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最广泛的权力;德国规定,董事会集体对外代表公司;美国规定,公司董事对外代表公司。但公司应当设一名登记官,专门负责公司的登记及变更事项的签署,同时负责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活动。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至少设董事一人执行业务并代表公司。董事有数人时,可以章程确定一人为董事长,对外代表公司。

考虑到我国公司实践中一人为法定代表人已成习惯,目前在交易诚信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不宜立即改变法定代表人为一人的制度,这次修改只规定允许公司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经理中选择、确定法定代表人。

那么问题是,如果法定代表人是从以上三种职位之人中任选一位,其权力边界又在哪里呢?

董事长:公司法对董事长职权仅限于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并在会上像其他董事一样投票表决。当了法定代表人之后再加上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文件的权力。可是按照《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的权力归经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因为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对外签订合同总是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是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活动紧密相连的。如果由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却要由董事长对外签订合同,操作起来殊为不便。现实中,当了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往往不但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对内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就是把《公司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的经理权力全都揽了过来。这是不是越权?理论上说也可以不越权,因为董事长可以兼任总经理。即使总经理另有其人,也还有《公司法》第50条第2款的授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章程可以把对内管理权都交给董事.长。但是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呢?那从表面上看,董事长的行为似乎越权了。但这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只要没有纠纷,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越不越权都没有关系,法律不必深究。

执行董事: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对于这类小公司来说,执行董事必然兼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集董事会、经理的权力于一身,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和其他文件。可见,在公司用执行董事代替董事会的情况下,执行董事必定是法定代表人,其权限范围大致等于董事会的职权加上经理的职权再加上对外文件签署权。不过,《公司法》50条第2款还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见,具体案子中的执行董事的权限范围还要看其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只有在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才能推定其权限范围如上述。

经理:经理的职权根据《公司法》第49条第1款包括:“(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的职权是董事会赋予的,是从董事会的职权中分离或者派生出来的,其具体内容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从第49条所列的内容来看,都是对内管理的权力;法定代表人顾名思义首先拥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特别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是经理权加上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各种文件(特别是合同)的权力。

法律和公司内部都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做出进一步的限制。公司内部的限制包括章程、规章和决议。例如,有的公司的章程规定如果对外交易达到一定的金额,法定代表人必须在征得董事会的同意之后方可签署成交,否则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规章和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也可以做出类似的限制。但是规章和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规定,外人无从知悉,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章程限制的效力有过争议,因为章程是对外公开的文件,在市监局登记存档,理论上外人也可以查阅,所以有人认为其中的规定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是在实际上,外人查阅章程受到很多限制。而且即使可以自由查阅,在商事交易中要求对方查阅公司章程会大大降低办事效率。但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尊重商事外观主义,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英美法上有一条“正常生意规则”(ordinary business rule),即属于公司一般日常生意的事情法定代表人都有权签署合同,超出了这个范围属于非正常生意,法定代表人无权签署。这样的说法和大陆法系对这个问题的理解是完全一致的。问题在于什么是正常生意,什么是非正常生意。

英美法系探讨得很深入,比如,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是英美法特色。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取决于事情本身属于正常还是非常。正常范围内他有权签约,非常范围内他无权签约,这些都是法律问题,在正常与非常之间的灰色地带,他有权还是无权不确定,要判断事情究竟属于正常还是非常就是一个事实问题。我国也是承认正常生意规则,但是讨论不是很深入。

法定代表人这块,还要注意一个公章的问题,也就《九民纪要》的“认人不认章”的原则。41.【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 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

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88号,王惠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于王惠廷的起诉应否立案受理。

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王惠廷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两项:1.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2.判令赛瑞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其系赛瑞公司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数月后辞职,不再参与赛瑞公司的经营管理,而赛瑞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

首先,关于王惠廷提出的判令赛瑞公司、曹永刚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赛瑞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王惠廷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赛瑞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赛瑞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惠廷并非赛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惠廷的起诉,则王惠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王惠廷对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需要明确的是,王惠廷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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