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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债败诉,债权人不得追加股东成为被执行人的5大情形

作者 | 齐精智律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定原则,在法律规定之外债权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齐精智律师提示公司欠债败诉。债权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成为被执行人,但可依据实体法另行起诉股东在法定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因为实体法上股东对公司债务由补充责任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

本文不惴浅陋,分析如下:

一、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金骥公司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瀚峰公司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因此,瀚峰公司要求追加金骥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0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远骥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后,远骥公司变更为由中宏远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瀚峰公司以远骥公司与其股东中宏远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追加中宏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远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仅能反映远骥公司、金骥公司、中宏远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而不能就其主张提供初步的可以证明存在财产混同表象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2执异25号。

二、即便公司违规减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债权人无权请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公司违规减资前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公司减资未通知特定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可直接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齐精智律师提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违规减资的股东在违规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仍应在违规减资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慧想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创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民终112号]

三、对于认缴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法院不能直接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现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中宏远公司,由中宏远公司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瀚峰公司认为金骥公司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应当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纵观现有的法律规定,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要求尚未到缴纳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

齐精智律师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以上规定在实体法上,肯定可以适用,即债权人可以在上述情况之下,起诉股东在未到期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其承担补充责任。但在执行阶段能否直接追加,尚未可知。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异25号。

四、出资期限届满后原股东未履行实缴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不能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公司债权人向继受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齐精智律师提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股东不因为转让股权而免除出资义务。

案件来源:《孙良芬、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

五、股东实缴出资到位。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东实缴出资到位,要有证据能够证明比如验资或审计报告,以及印花税证明。

综上,债权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成为被执行人,但可以另行起诉股东在法定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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