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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病假工资,1953年的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是否仍然有效?丨威科先行
原创 周缘求 威科先行劳动法库 

作者丨周缘求

机构丨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威科先行首发文章

一、

劳部发〔1995〕309号文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规定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下称“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

“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59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是什么?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是否仍然有效?

(一)《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以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条、第17条关于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规定

《劳动保险条例》(1953修正)第13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第16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第17条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 病伤假期工资停发, 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二)《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并未失效或废止

尽管上述规定发布于新中国建国初期的1953年,但迄今为止,并未被明令失效或废止。当然,因为年代久远,其中的部分规定被后来的新规所取代,比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1988〕第9号)第19条规定,“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1]

尽管《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被冠以“草案”的名称,但时任部长李立三于1953年1月26日签发的《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决定》中明确写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已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及修正的劳动保险条例加以修改。兹决定仍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并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有效。”

三、

司法裁判对1953年《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态度

经检索,对于是否继续适用《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条、第17条、第18条关于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规定,不同法院的裁判观点大相径庭,江苏省内法院的裁判结果甚至也完全相反。

(一)支持适用1953年规定的司法裁判以及理由

很多适用1953年规定进行裁判的裁判文书,大多径直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条、第17条进行判决,并未展开说明理由。笔者认为,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审理法官认为1953年规定即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所规定的“国家另有规定”,适用1953年规定乃为当然之理,故无需耗费笔墨进行论证分析。如谈某与无锡某环境保护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216号】、上海某商业公司与朱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5606号】等。

(二)不予适用1953年规定的司法裁判以及理由

从检索情况来看,裁判文书对1953年规定不予适用的理由,主要分为两类。

1、以“新法优于旧法”为由不予适用

比如,在唐某某与江苏某防腐防火涂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15号】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不仅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也在劳动部199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有明确规定。该意见第98条同时载明,“……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该意见晚于劳动部1953年1月26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上述劳动部门出台的规定就病假工资计算标准不一致,应当按照该意见明确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病假工资,并无不当。

2、以社会保险制度已经发生重大变革为由不予适用

在王某某与某某股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385号】中,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本人工资的80%支付病假工资,依据的是原政务院颁布的195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例作为新中国正式颁行的第一部综合性劳动保险立法,选择的是诸险合一的制度模式。该条例第13条实为对职工因病停止工作可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首次从国家基本法层面规定企业职工社会保险项目包括养老保险、疾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方面,变更了原来诸险合一的劳动保险制度模式。后续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了劳动者在患病期间享受的待遇,包括医疗期、病假工资、医疗保险费用的负担等内容。上诉人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前的法律规定,确定现有社会保险改革制度下的自己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当,并且上诉人主张24个月的病假工资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也与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规定的企业负担期限不符。现被上诉人依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以及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的《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确定的病假工资标准,向上诉人发放病假工资,并无不当。

四、

小结

尽管从检索案例情况来看,似乎目前江苏地区法院的主流观点是不予适用1953年规定,支持单位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比如,在李某某与淮安某速递公司劳动争议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315号】中,江苏高院再审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李某某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为1120元/月,符合地方法规规定,并无不当。李某某主张按照原劳动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条的规定,按照其本人工资的70%支付病假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是,本文对上述主流裁判观点和裁判理由不能认同。

(一)《劳动保险条例》以及《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并未失效或废止,在不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形下,仍应予适用。

(二)关于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以“新法优于旧法”为由适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59条直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1、无论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还是“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59条,都并没有规定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支付标准,只是规定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59条规定,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其中的“有关规定”,即为《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

3、《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其中的“国家有关规定”,即为“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

4、小结

(1)在“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59条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明确规定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非“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规定。

(2)“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59条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27条只是规定了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的最低标准,在没有单位制度规定、集体合同或劳动约定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三)由于社会保险制度变革,《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与现行《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和冲突,应当根据条款的具体内容针对不同情形分别适用。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1953修正)第13条规定,在六个月以内的医疗期内,按照员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由企业按照一定比例发给病伤假工资;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照一定比例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现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根据员工本单位工作年限以及累计工作年限的长短,规定了三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现行《社会保险法》并未规定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员工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

综合上述新旧法律规定以及内容变化,关于员工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支付标准问题,本文建议:

1、在六个月以内的医疗期内,单位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6条、第18条规定的标准,向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员工支付病假工资。

2、在六个月之后的医疗期内,如果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的支付标准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如没有规定或约定的,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13条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标准执行。

3、无论如何,单位支付的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后来又被《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04月28日国务院令第619号)所废止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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