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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来源于《婚姻法》第30条,不得干涉的对象中增加了“离婚”一项,其他内容无变化。

  本条规定的宗旨在于保障老年人的婚姻权利,尤其是离婚、再婚的自由。《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本条亦作出如此规定,原因在于:

  第一,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婚姻自由又称婚姻自主,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基于本人的意志,自主自愿地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他人的干涉和强制。婚姻自主权是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享有的权利之一。依据《民法典》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婚姻自由也是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统一的,二者相互结合缺一不可。老年人也有婚姻自由。在法律上,任何人的婚姻自由权利都是平等的。老年人离婚,或者丧偶或离异的老年人再婚,只要是出于双方自愿,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第二,保障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对于老年人来说,仅有“老有所养”是不够的,还应该“老有所伴”“老有所慰”。老年人的再婚,不仅是生活上的需求,更是心理上的需求。子女对老年人的关心照顾及情感、行为不能代替夫妻之间情感的交流和行为。婚姻专家认为,老年人再婚,一方面,可以减轻双方子女的负担,两个人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另一方面,老有依靠,在经济上互相扶持,在生活上互相照料,在精神上互相慰藉,有利于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所以老年人再婚,应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关注,得到子女的理解和支持。给老年人一个金色的晚年,这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和体现。

  第三,现实生活中,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没有得到充分保障,老年人离婚、再婚障碍多、难度大。形成障碍的因素既有世俗偏见的禁锢和老年人自身固有观念的束缚,也有子女干涉的原因。所以,从法律上有针对性地强调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就尤为重要。在老年人离婚、再婚问题上,除消除世俗偏见和老年人固有观念外,更重要的是防止子女对父母婚姻自由的阻挠和干涉。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父母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

  第一,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婚姻是否合适、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只有婚姻关系当事人知道,若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决定离婚的,子女可以劝和,但不得以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或者使用其他手段进行阻挠。第二,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若父母离婚或者一方去世,是否再婚、与谁结婚应由父母自主决定,子女不得阻挠或者干涉。实践中,子女进行阻挠的原因,既可能因为对已经去世的父母感情很深,心理上接受不了在世的父母再婚,也有可能因为担心父母再婚后发生财产纠纷,无论何种原因,都不可因此对父母的再婚行为进行阻挠干涉。第三,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再婚后的生活。比如再婚后是否共同生活、居所的选择或者个人财产的处分。以案例说明:A与B均为再婚,双方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后B的女儿B1在B生病住院期间将其接走,不让A探望,B现随B1共同生活。A后来作为原告,以B1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B1停止侵害,不得干涉其与B共同生活的权利。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A与B登记结婚(再婚)已十三年,长期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系合法夫妻,享有共同居住的生活权利。B1将B接走,不让A相见,已侵犯了A的合法权利,应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干涉A与B共同居住生活的合法权利。故判决B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干涉A与B共同居住生活的权利。

  二、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而终止

  依据《民法典》第26条第2款和第1067条第2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首先,这种赡养义务是无期限的,只要父母在世且需要赡养,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其次,这种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子女不得抛弃,只要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子女就应当履行这一义务,不得另外附加条件。所以子女不能因父母再婚而不尽赡养义务,否则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以案例说明:A与B是夫妻关系,共生育A1、A2两个子女,均已成年。A去世后,B改嫁至外村。A1、A2以B改嫁为由不尽赡养义务。现B以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A1、A2给付赡养费。人民法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A1、A2均系B所生子女,且已成年,因B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A1、A2均应对B履行赡养义务。对于A1、A2辩称因B改嫁所以不尽赡养义务的意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因此A1、A2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人民法院据此判决A1、A2从××××年××月××日起每月各向B支付赡养费××元,判决生效之前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之后的赡养费于当月的20日前给付。

  三、干涉父母婚姻或拒绝赡养父母应承担相应责任

  子女干涉婚姻,侵犯的是父母的婚姻自主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若以暴力手段干涉婚姻的,还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刑法》第257条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第1款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子女拒绝赡养父母的,父母可提起诉讼,请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子女拒绝赡养父母情节恶劣的,还可能构成遗弃罪。如《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赡养协议的效力问题。

  所谓赡养协议,是指一个老年人存在多个成年子女的,成年子女之间就对父母进行赡养的内容、方式、分工等进行具体约定所达成的协议。赡养协议增加了赡养制度的灵活性,不失为当前解决赡养问题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有效方法。

      有效的赡养协议应具备以下要件:首先,赡养协议应具备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如协议签订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其次,赡养协议必须经过父母的同意,并且不能侵害父母的合法权利,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需要指出的是,赡养协议并没有改变赡养的本质属性。即使父母同意子女之间签订了赡养协议,如果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比如父母患病需要大额医疗费,或者当事人双方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物价出现较大变化等,父母都有重新向子女请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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