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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无罪案例:未造成损失且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导读

生活中,很多公司企业都需要贷款,但有时自身不满足贷款条件,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虚假的材料,后来如果发生了贷款逾期,往往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起诉到法院。如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债权在执行中也不能收回,损失重大,那么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以骗取贷款的罪名报案,要求追究贷款单位或实际控制人等的刑事责任。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有骗用的故意。如果有非法占有故意,那就是贷款诈骗罪了,量刑要比骗取贷款重的多。
在为骗取贷款行为人辩护时,一般会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入手,因为在金融机构进行审批贷款时,往往会存在其业务人员的明知材料不实而放任。但实践中单纯用这一点来抗辩,往往是得不到法院的支持的。真正能否脱罪,要看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否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等,如果金融机构的资金自始不存在损失的风险,那么行为人被认定无罪的可能性很大。下面的案例就是行为人在一审、二审均被认定骗取贷款罪,但在再审中被判无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温X崇用从伍某手里购买的兴宁市福兴61号区兴宁大道黄畿段的土地向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申请抵押贷款,银行要求被告人温X崇必须提供贷款用途证明和购销合同,后被告人温X崇便6次利用其注册但没有实际经营的兴宁XX建材商行和兴宁XX家电商行与其他公司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的贷款审核,循环借贷6次共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兴宁支行贷款共计2400万元,贷款后均被被告人温X崇用于炒房和温某的生意周转,后全部归还。
在审贷过程中,工商银行兴宁支行工作人员对温X崇前5次申贷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疏于审查,致使温X崇获取贷款5笔,每笔4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在第6次贷款过程中,该支行客户经理邹某明知兴宁XX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X崇联系XX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兴宁XX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X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

再审裁判理由

原审关于被告人温X崇骗贷数额的认定错误。温X崇于2011年分别以“兴宁XX建材商行”、“兴宁XX家电商行”名义贷款共2笔,均为一年期的额度为400万的循环贷款。温X崇于2012年、2013年分别以上述两家商行名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在前一年借款合同的提款期限届满后签订的,应视为独立的贷款合同。综上,温X崇6次贷款共计2400万元。
温X崇在以“兴宁XX建材商行”、“兴宁XX家电商行”名义进行的前5次贷款过程中,所提交的用于证明贷款用途的购销合同是虚假的。对此事实,温X崇始终承认,另有合同书、合同相对方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温X崇虚构事实、违规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属于骗贷行为,其骗贷总额为该5次贷款之和2000万元。
但是,在2013年4月第6次申贷过程中,银行客户经理邹某为了完成放贷任务,明知兴宁XX家电商行没有实际经营活动,却帮助温X崇联系XX五金交电批发部,促使该批发部与兴宁XX家电商行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使得温X崇借此获取贷款400万元。邹某的身份可能使温X崇误认为其代表了银行、银行对此次贷款知情同意,故不宜认定温X崇有骗贷故意,该笔贷款400万元不应视为温X崇骗取的贷款。综上,温X崇骗取贷款的数额应为其前5次贷款总额共计2000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2400万元。
温X崇的骗贷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以“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在危害性上理应相当。本案中,温X崇虽然多次骗贷数额巨大,但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且其在贷款时提供有真实、足额的抵押担保,自始不存在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危险,贷款未用于非法活动,其危害性与“重大损失”不相当,亦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温X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但是,温X崇的骗贷行为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判对于温X崇骗取贷款的具体数额认定错误,关于温X崇犯骗取贷款罪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

案件启示

本案在认定骗取贷款数额时,对最后一笔400万元未认定,因为银行业务人员明知材料虚假且有帮助行为,被告人认为银行业务人员代表了银行、银行是知情同意的,所以法院认为被告人对这笔没有骗贷的主观故意。这个思路在以后的骗贷辩护中具有借鉴意义,以往大多是从客观行为入手辩解不构成欺骗手段,以后也可尝试从不具骗贷故意的主观方面入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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