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给其父母周某、周王氏审批的老年房,原告周A、被告周B各自称由其出资建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房屋审批建造时间以及周C、周D的庭审陈述,涉案房屋系周某、周王氏建设并取得所有权,周A提交的房屋建筑印契、房屋产权证明书等系对外产生物权公示效力,但并不能改变涉案房屋产权归属。对于2013年周王氏所立代书遗嘱效力,该代书遗嘱系打印,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代书遗嘱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见证人没有在第一页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在第二页仅书写自己的姓名,没有注明年、月、日。打印遗嘱是否有效的核心,并不在于遗嘱如何形成,而在于立遗嘱人对已经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确认,且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在这两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打印遗嘱才被认定有效。
正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见证人”必须“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必须“每一页都签名”、“注明年、月、日”,就是为了确保打印的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通过时空同步的见证活动,将立遗嘱人确认的活动进行固定。另,周王氏立遗嘱时已经87岁,周A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周王氏对已经打印好的遗嘱内容完全理解并确认,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见证人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因此该打印遗嘱应认定无效。故涉案房屋在周某、周王氏去世后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二人的四个子女依法继承,周A、周B、周C、周D各享有1/4份额。周C、周D认可该遗嘱,应认定其将属于自己的份额让与周A,故原告周A享有3/4的份额,被告周B份额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