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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大量饮酒导致突发疾病死亡,一起喝酒的人要承担责任吗?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案号:(2021)鲁03民终597号  审理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2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情简介】2019年10月6日,甲男与被告乙男等十三人到临淄区一起吃饭喝酒,该酒席系由被告乙男组织。甲男酒后在其居住的临淄区某小区内突发冠心病死亡,后甲男又被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碾压。2019年12月10日,淄博市临淄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甲男的死亡原因作出(临)公(司)鉴(法病)字[2019]13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甲男系在大量饮酒后,突发冠心病死亡。后甲男亲属起诉要求乙男以及一起喝酒的人共计十二人赔偿损失641266.50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甲男系在大量饮酒后,突发冠心病死亡。甲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应有足够的认识,对过量饮酒可能对身体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知,其在饮酒过程中未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其因大量饮酒,突发冠心病死亡。对于甲男的死亡,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12名被告作为甲男的一起聚餐人,也应当知道甲男过量饮酒可能会造成甲男人身危害,故在甲男过量饮酒时,12名被告均应及时有效劝阻甲男过量饮酒。本案甲男在饮酒过程中未能理性控制饮酒,12名被告亦未能及时有效阻止甲男过量饮酒,导致甲男因大量饮酒,突发冠心病死亡。故12名被告对于甲男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对于甲男的死亡,酌定甲男本人承担90%的责任,12名被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
      甲男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46127.50元,由本案12名被告赔偿4原告124612.75元(1246127.50元 10%)。考虑到被告乙男为该饭局的召集人,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应略高于其余被告,故被告乙男赔偿四原告14612.75元,其余11名被告各赔偿4原告10000.00元为宜。各被告对赔偿款的支付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审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十二名上诉人应否就甲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这是社交活动的常识,是人们之间合法的正常的交往活动之一。法院认定公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化,不能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而若认为人们相互之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被宴请者召集到一起,大家坐在酒桌上只要端起酒杯喝酒,相互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也无限放大了同桌饮酒者的风险和义务。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在同桌饮酒期间各上诉人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因此,不能仅因上诉人与死者甲男同桌饮酒就认定各上诉人存在过错。
其次,饮酒过量会使人的行为控制力降低,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死者甲男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饮酒和酒后行为后果负责。而各上诉人只有在对甲男存在义务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才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这种法律义务是在甲男出现特定的危险情况下才派生出的特定义务。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甲男在饮酒期间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生特定的危险的情形,且在酒席结束后,还有人陪同甲男乘车到达了甲男所居住的小区,已经履行了安全护送义务,故各上诉人不存在对甲男未尽的法律义务。    
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上诉人对甲男的死亡存有过错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各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上诉人乙男作为该次宴请的组织者,应当对死者甲男的家属,即本案各被上诉人,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数额参照一审判决数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乙男于判决后十日内补偿被上诉人1461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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