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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作者:崔秀芳  发布时间:2014-06-26 19:48:52


    原告资格,也叫起诉资格,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充分的权利。其中心思想就是司法性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也就是通常所说该争端与起诉人是否有充分的利害关系。只有符合正当原告资格的条件,才能进入诉讼程序而进行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的原告,则是指认为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或者拆迁行政许可行为遣返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不服拆迁裁决案件中的原告资格如何确定

    1、一般情况下原告资格的确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据此,拆迁人、被拆迁人、承租人均是安置补偿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所谓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所谓承租人,是指租赁被拆迁房屋的人。

    2、被拆迁房屋的抵押权人不具有对拆迁纠纷裁决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有观点认为:除上述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外,依据《民法通则》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对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亦予以保护。体现的司法领域,也应赋予其诉权。房地产抵押是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地产抵押需经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作为权利凭证,该凭证具有公信力,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抵押人是以其房地产以不以转移占有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抵押的房屋一旦被拆迁,必然涉及抵押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对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而《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失。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依此规定,抵押房屋拆迁后所得补偿安置款应作为抵押财产用以担保债务履行。因此,房屋拆迁裁决中所确定的安置补偿金必然与抵押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裁决所确定的数额低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应当赋予抵押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我们不同意上述观点,我们认为被拆迁房屋的抵押权人没有原告资格。拆迁裁决系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针对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不涉及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与拆迁纠纷裁决本身没有利害关系,即不存在行政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而且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直接的,即行政行为直接影响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不应该是间接的利害关系,不需要其他中介环节造成利害关系。抵押权人与拆迁纠纷裁决的利害关系实际上是通过民事上的抵押担保关系间接产生的,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抵押权人没有原告资格。因此,抵押权人不能在拆迁纠纷裁决作出后,因为民事关系而取得对拆迁裁决的诉权。

    3、拆迁行政裁决作出后,又签订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后,拆迁双方当事人却又另行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就拆迁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被拆迁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我们认为,房屋拆迁裁决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处理的不是行政争议而是民事争议,确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对于民事权利义务,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处分。因此,在被拆迁人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应当先对拆迁人认可民事补偿协议的效力或者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基于房屋拆迁裁决系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民事争议的处理的特征,在拆迁人于被拆迁人已经自愿达成民事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民事意愿,认定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际影响,以被拆迁人没有原告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避免行政权对于私权不适当的干预。

当然,如果被拆迁人明确表示不认可民事补偿协议的内容,则房屋拆迁裁决作为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仍具有确定力,被拆迁人具有对房屋拆迁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不服拆迁行政许可案件中的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拆迁行政许可是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准许建设单位在特定范围、特定期限内进行房屋拆迁活动的行为。拆迁行政许可的相对人为建设单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除了拆迁行政许可的相对人外,在拆迁许可证涉及的范围内拥有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针对拆迁许可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我们认为,拆迁行政许可系针对建设单位作出的,是准予建设单位从事房屋拆迁这种特定活动的行为。取得拆迁行政许可,表明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法从事房屋拆迁活动,未经拆迁许可从事房屋拆迁活动即为违法。因此,拆迁许可只对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当然,我们不能排除拆迁许可可能会对在拆迁许可证涉及的范围内拥有房屋的人产生影响,但是这种影响,可能是拆迁纠纷裁决直接造成的,被拆迁人可以通过起诉拆迁纠纷裁决得到法律上的救济,被拆迁人与拆迁行政许可行为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在拆迁许可证涉及的范围内拥有房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具有针对拆迁许可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责任编辑:赵静    

文章出处:辉县市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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