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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新民事案由规定的适用之合同、准合同(十)

关于最新民事案由规定的适用之合同、准合同(十)

原创 沃创律师事务所 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 8月6日
债务加入纠纷
什么是债务加入?

      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基本案情】      

      邢某与祝某系夫妻关系,邢某与A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B市某区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A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偿还邢某借款本金381万元。该调解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毕。祝某和邢某认可,邢某的该笔381万元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祝某就该笔债权签署协议的行为邢某知情且认可。2014年11月27日,李某(A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给祝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加盖A房地产公司公章),主要内容为:“祝某是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公司拖欠祝某的工程款贰佰叁拾万元,用于莫某、郝某某、关某某承揽的工程项目中,在莫某、郝某某、关某某工程款结算时一并结算。具体承诺如下:一、在莫某的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给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祝某垫付的工程款一百万元”。2014年12月2日,莫某与A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B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B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A房地产公司欠莫某工程款8238798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A房地产公司同意莫某对于A房地产公司应给付的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莫某就此事不再向A房地产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12月2日,李某组织祝某、莫某、郝某某、关某某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在莫某的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给B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祝某垫付的工程款一百万元。2.在郝某某的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给B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祝某垫付的工程款六十五万元……本协议经祝某、莫某、郝某某、关某某共同签字后生效”。祝某、莫某、关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郝某某未签字。2019年10月14日(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6日),莫某与李某签订结算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祝某B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公司拖欠祝某垫付的工程款贰佰叁拾万元,用于莫某、郝某某、关某某承揽的工程项目中。莫某在执行回工程款823万中应支付给祝某垫付的工程款壹佰万元(100万元)”。

      祝某和邢某及A房地产公司均认可,案涉的100万元,不是新发生的债权,包含于2019年10月14日结算协议体现的230万元中,即A房地产公司向邢某借款381万元,其中230万元协议明确用于工程用款。祝某和邢某称2014年B市某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申请恢复执行,莫某称其提交了书面执行异议。经查,莫某于2020年5月19日向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执行异议。区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经B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莫某与A房地产公司工程款8238798元,现已执行完毕。祝某、邢某请求法院判决莫某承担支付款项义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莫某对B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年涉案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邢某381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款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邢某、祝某。莫某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是因邢某在申请执行B市某区法院2014年民事调解书时,祝某、莫某、A房地产公司达成了协议即在莫某的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给祝某垫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因莫某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引发的诉讼。各方当事人对邢某与A房地产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达成的2014年某区民事调解书并无异议,是因莫某应否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发生争议,本案案由应为债务加入纠纷。那么,莫某对案涉欠款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莫某对案涉欠款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2014年11月,A房地产公司给祝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莫某的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给祝某垫付的工程款100万元,该承诺书系A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A房地产公司向祝某承诺由莫某代为支付100万元,该承诺即是由莫某代A房地产公司代为履行100万元。2014年12月2日,祝某与莫某、关某某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在莫某的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给祝某垫付的工程款100万元,该协议内容是莫某向祝某的承诺,莫某承诺与A房地产公司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该约定系祝某与莫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该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部分有效协议。莫某应对其同意承担的债务部分与A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莫某上诉称2014年12月2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经祝某、莫某、郝某某、关某某共同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中郝某某未签字,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实际上,案涉协议书分别约定在莫某的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给祝某垫付的工程款100万元、在郝某某的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给祝某垫付的工程款65万元、在关某某的工程结算款中支付给祝某垫付的工程款65万元,即莫某、郝某某、关某某分别给付祝某垫付的工程款,莫某同意承担100万元债务与郝某某、关某某并无关联。郝某某未在协议书中签字仅是对其约定的给付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并不影响祝某与莫某的约定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日协议系部分有效协议,即祝某与莫某约定有效。故本案对祝某与郝某某、关某某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效力不予评判。莫某上诉另称2019年7月6日莫某与李某签订的结算协议,签约主体为A房地产公司与莫某,并非莫某债务加入。但实际上,在结算协议中莫某与李某达成协议,莫某在执行回823万元工程款中支付给祝某100万元,再结合2014年12月2日协议书及A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莫某已向祝某、A房地产公司承诺给付祝某100万元,故法院判决认定莫某承诺给付即并存的债务承担并无不当。且莫某自认已执行完毕823万元工程款,所以莫某应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

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6条;

三、关于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连带保证、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别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清偿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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