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主要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人李某某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持何种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二是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为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即“明知+放任”。间接故意犯罪主要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即“已经预见+轻信能避免”。“已经预见”意味着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实质风险是有一定认知的,所以过于自信的过失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
对于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一般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进行区分。
首先是认识因素。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明知”是一种明确程度意义上的认识,行为人应当明确认识到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和危害后果。过于自信的过失要求行为人“已经预见”,“预见”不是真正的有认识,而只限于可能性认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危害后果等客观事实的认识是模糊的、不确定的,认识程度明显弱于间接故意。此外,危害后果发生的盖然性也可成为进一步区分二者的关键认识因素,相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在间接故意的情形下,行为的危险性更高,行为引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也就更大,行为人不难做到“明知”。相反,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情形下,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明显低于间接故意,故只要求行为人“预见”即可。当然,危害结果发生的盖然性则需要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作出判断。
如前所述,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存在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但这毕竟属于人的心理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是一大难点。比如,在本案中,李某某的一审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对一氧化碳中毒产生的生理反应是没有认识的,故李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可能是明知。在某一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明确承认其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后果,那么这是一般意义上的明知,不存在判断上的难度,但如果行为人否认自己“明知”,此时就需要借助“推定”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根据相关客观证据,综合全案事实推定行为人是“应当明知”的。推定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普通人标准,即社会一般人站在行为人的立场,处于行为人所在的情况下能认识到行为性质时,则推定行为人对行为性质有明知,这也是所谓“外行的平行评价”,应借助一般的社会常识来确认,而不能按照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的知识来衡量。二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时,既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年龄、知识、智力、发育、工作经验以及技术熟练程度,又要考虑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本案中,李某某用胶带将车辆门窗密封,在车里燃烧助燃炭,并开启空调内循环以加速炭的燃烧,尽管李某某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但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法则,人在封闭空间内持续吸入大量一氧化碳后,必定陷入昏沉无力、意识不清的状态,更何况,李某某是在夜黑下雨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机动车行驶在车流量较大的城市道路上,行为危险程度之高、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性之大显而易见。此外,李某某的文化程度为大学本科,接受过高等教育,其更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就认识因素而言,李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应为“明知”,而不仅仅是“预见”。
其次是意志因素。间接故意是“放任”,对于“放任”的理解,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一是不希望说,“行为人既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是听任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与行为人的意志相冲突”;二是不在乎说,“对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无所谓的态度,不发生结果他不懊恼,发生结果也不违背他的本意”;三是纵容发生说,“放任不等于行为人对结果完全漠然,不是在希望与不希望之间采取中立态度,是放任结果的发生,而不是放任结果的不发生,即倾向于接受结果这一极”。笔者赞同第三种学说,在间接故意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非直接指向间接故意的危害后果,而是已有先于行为的预定目的,只是在行为进行过程中,纵容此行为导致了预定目的以外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的重点在于积极追求既定目的的实现,如果对该危害结果采取防止措施就会阻碍目的的达成,因此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旨在促使行为直接达至既定目的,即便出现了危害结果,这也是行为人可接受的范围。
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表现为行为人排斥、否定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后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其之所以发生是因为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判断行为人是否反对结果的发生,要看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态度,是否能够外化为行为人在预见危害结果即将发生时试图避免其发生的具体客观行为,如果行为人认为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只是出自一种侥幸心理,在客观上并未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此时应认定为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中,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第一,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符合“纵容发生说”。本案中,李某某以自杀为目的,在车内持续燃烧助燃炭,计划驾车至塘后路附近等死,在长达半个小时的车程中,李某某吸入了大量一氧化碳导致其无法控制车辆,最终发生碰撞事故。李某某在本案一审、二审中辩称其只是想完成自己的自杀计划而不想伤害任何人,根据李某某的供述,其所做出的闯红灯、一次碰撞后继续驾车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因为其想快速到达目的地实施自杀,由此可见,在这一过程中,李某某的重点在于积极追求自杀目的的实现,如果采取制动措施或者其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那么便会阻碍其完成自杀计划,因此,为了顺利达到自杀目的,李某某纵容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便出现了危害结果,也是在其可以接受的范围内。
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未采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本案前后共发生了两次车辆碰撞事故,在第一次车辆碰擦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继续驾车行驶,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而出现咳嗽、昏沉、无力等症状,后又发生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隔离栏、逆行等违规行为,直至第二次车辆碰撞事故发生。一般来说,第一次的事故应当能对行为人起到警示作用,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危险性,倘若继续行驶可能还会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但李某某丝毫不顾及问题的严重性,不仅没有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反而继续驾车行驶,这足以说明李某某在主观上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第三,行为人否认“放任”的供述自相矛盾。李某某在本案二审中始终强调自己人是清醒的,能控制自己的车辆,其主观心态是过失而非放任的故意,不过,李某某的这一辩解与其作出的一系列客观行为是相互矛盾的。原因在于,我们暂且不考虑吸入一氧化碳所导致的身体异常反应,就如李某某所言,他是清醒的,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他在清醒的状态下所实施的闯红灯、逆行、碰擦隔离栏等众多违规行为,不是故意为之又是什么呢?况且,本案前后一共发生两次车辆碰撞事故,显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威胁,李某某在清醒的状态下实施了这样的行为,其主观上显然是故意的,并且至少是放任的故意。
综上,李某某的主观罪过形式应为间接故意。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是“危险方法”的确定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李某某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前文经论证已认定本案中行为人李某某的主观心理状态为间接故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如何正确理解和界定“其他危险方法”是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所在。“其他危险方法”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二是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危险程度相当,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虽然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但“其他危险方法”是《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兜底性规定,按照同类解释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应将“其他危险方法”限缩解释为与放火、决水等行为危害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损失。因而,在本案中,需要重点考察李某某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能够达到放火、决水、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
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罪是典型的具体危险犯,是指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个案,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判定是否存在现实性的具体危险。与具体危险犯相对应的是抽象危险犯,后者是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依据,认定行为通常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危险,这种危险只是人们抽象上的认识,并不一定导致实害结果发生,所以,其社会危害性也就无法与现实而紧迫的危险相提并论。从二者的概念对比中,可以大致总结出具体危险犯的两个特征:现实性和紧迫性,现实性是指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可能的、抽象的;紧迫性是指危害结果具有一触即发的高度盖然性,即如果存在这种危险,危害结果几乎一触即发,甚至难以避免。
作为典型的具体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案发时的物理环境、行为本身的危险系数、引发危害结果的盖然性以及行为人是否采取防范措施等方面。就本案而言,案发时间是晚上九点,案发地点是车辆密集的城市道路,行为人以自杀为目的,在车内持续燃烧助燃炭,并用胶带将车辆门窗密封以隔绝空气、开启空调内循环以加速炭的燃烧,同时,案发当晚下雨,行为人却未开刮雨器和除雾器。在第一次车辆碰擦事故发生后行为人继续行驶,又发生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隔离栏、逆行、闯红灯等违规行为,后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而神志模糊,最终无法控制车子而连续撞击停放于路边的两辆车。此外,李某某在这一过程中并未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去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李某某实施的种种行为危险系数高、致害可能性大,公共安全因此陷入危险的状态,且危险的程度并不亚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此外,这种危险也同时符合现实性和紧迫性的特征:一方面,危险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发生就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更遑论行为人之后实施的各种违规行为所带来的潜在危险;另一方面,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触即发的高度盖然性,根据李某某的供述,由于吸入大量一氧化碳,其驾车在塘后路转弯的时候开始出现昏沉的症状,也恰恰在此时发生了连续撞击事故,这亦表明李某某的行为使公共安全随时面临高度威胁。
综上,李某某吸入一氧化碳并驾车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具有相当的危险性,符合刑法所明文规定的“危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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