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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中“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

作者/朋礼松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 
转载需注明作者和出处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特别是毒品死刑案件中,立功或重大立功的成立与否,关乎被告人的生死。由此,立功或重大立功也往往成为辩护律师进行“保命辩”的辩点之一。而本案将对毒品犯罪案件中容易引发争议的——“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问题,作一番梳理探讨,并提出自己的一点见解,以供诸家参考。


一、“协助抓捕型”立功的相关认定规则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若要清晰的明确“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先必须全面了解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针对性规定。通过搜集、梳理相关规范,简列如下:

第一,主要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刑法》第68条的基础性规定。1998年最高法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是确立了“协助抓捕型”立功,但并未就认定细节作出规定。随后,在2010年最高法颁行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针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作出了具体认定,并确定四种具体的成立情形,主要为“约至指定地点”、“当场指认、辨认”、“带抓”、“提供线索”以及一种除外情形,并将协助抓捕的对象扩大至“其他犯罪嫌疑人”。

第二,散见于各个规范性文件中的规定,主要有《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还有2009年浙江省公检法联合出台的《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其中在2000年的《南宁会议纪要》中,对“协助抓捕型”立功做了三个列举式的解释,其明确在认定对象上限定为“同案犯”,在认定上应该着重考察是否“确实起了协助作用”,且其所列举的三种情形,也包含在前述2010年的《意见》之中。在2008年的《大连会议纪要》中,则在《南宁会议纪要》的基础上,增加了“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这一情形。

而在2009年浙江省的《关于认定立功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在“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上,除了规定前述的“带抓”、“提供线索”及《南宁会议纪要》新增的情形外,还有一种新情形,即:犯罪分子成功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或者直接将其扭送司法机关的,也可认定为立功表现。

通过对比上述法律规范的演化过程可以发现,“协助抓捕型”立功,在协助抓捕的对象范围上,从“同案犯”扩大到了“其他犯罪嫌疑人”;而在具体认定情形上,各规范之间虽有部分重合,但也仍有个别差异,特别是浙江省2009年的地方规定,则突破性地将“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也认定为立功。

 
二、毒品犯罪案件中,“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虽然前述多个有效的法律规范,对于“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认定,确定了相对清晰的标准。但落实到刑事司法实务中,因个案的复杂性,导致该类型的立功认定,也存在诸多理解与适用的不一。本文将从毒品犯罪案件入手,分析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协助抓捕型”立功,应如何正确解释与适用。

第一,毒品案件中存在争议的“协助抓捕型”立功,其立功对象多发生于毒品犯罪上下家之间。诚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除双方之间存在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外,若仅在客观上系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的,是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一般情况下,毒品犯罪上下家之间,本就在犯罪行为上各自独立,从毒品制造到毒品分销,我们一般将处于流通上游的称为“上家”,处于流通下游的称为“下家”。

第二,“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成立,应符合相应的构成要件。根据前述规定,“协助抓捕型”立功的构成,至少应满足三个要素:一是客观上提供了协助行为,至于协助行为的种类及情形,前述规定中作了常见性的列举。二是协助行为确实为抓获毒品上下家起到了作用,这一点后面会单独分析。三是要求协助行为与抓获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而且这种因果关系应是一种直接的、现时的。

第三,“提供线索”类的协助抓捕,是否必然成立立功?关于这一问题,其实相关规范之间也存在一些争议。如在《南宁会议纪要》和2010年的《意见》中,在“提供线索”类的协助抓捕上,存在理解争议。《南宁会议纪要》规定“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的,属于协助抓捕的立功。而在2010年的《意见》中则表述为:“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大连会议纪要》也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
 
其实,在这类立功认定中,笔者觉得应该梳理清楚如下两个问题:

(1)前述《大连会议纪要》及2010年《意见》中关于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中的“同案犯”,应限定在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之中。如前所述,在协助抓捕毒品犯罪上下家案件中,因上下家之间并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那行为人被抓获后,供述出上下家(广义上也属“同案犯”)的住址、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信息,特别是藏匿地址信息,可能是抓获上下家的核心要素,只要该部分信息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即使该部分信息系行为人犯罪中掌握的,后据此抓获毒品犯罪上下家的,也理应认定为立功。

(2)“如实陈述”的范围,也应局限于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及对应的共犯事实。确实,毒品犯罪系对合犯罪,行为人被抓后,若要“如实陈述”,其范围必然涉及毒品来源及毒品去向。但是,对于“同案犯”应限制解释,并将“如实陈述”的范围限定在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及共犯事实上。而且从规范的条文表述上来看,2010年的《意见》表述为“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如果具体到毒品犯罪案件,此处的“同案犯”,就应该被限定理解为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而非广义上的同案犯。


其次,在毒品犯罪上、下家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基础原则下,行为人的“如实陈述”范围,也应只是针对共犯行为相关事实,而对于毒品上、下家的住址、藏匿地址等这些“非共犯行为事实”,并不能强制要求予以陈述,也不能因其不陈述,而认定其不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而且在毒品犯罪中,供述并抓获毒品上、下家,从犯罪行为被查证的程度上来看,大多数时候会加重行为人的罪责,在此前提下,以行为人构成立功的方式,抓获毒品上、下家,更能消减行为人的戒备、对抗心理,也符合设置立功规定的制度理念。

第四,“确实起了协助作用”,该如何理解?在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实务中,协助抓捕行为的协助作用,到底该如何衡量和评价,往往也成了实务中的争议难点,也使得司法实务中,对于行为人确有协助行为的,但最后并未认定为立功的情形。

针对此,在《刑事审判参考》中有两个案例值得参照。一个是“梁延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另外一个是“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通过比较两个既判指导案例,总结来说需要评估两个要素:


(1)行为人所提供的线索是否真实、清晰、可靠。如果线索是猜测性的,模糊的,且所提供的线索并不能直接指导办案机关的抓获行动,还需要办案机关的进一步侦查摸排,甚至采取一些技侦措施,锁定相关人员的,显然这种线索是不确定的,也并不可靠。

(2)协助作用应作有无区分,不作大小区分。也就是说,协助行为对于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司法解释并未明示规定,也未作明确要求。换言之,对于已归案行为人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只要协助行为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确实起到了作用,无论所起作用的大小,都应认定为立功。


当然,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一些“协助行为”,比如交代毒品上下家的逃跑去向、交代毒品上下家的显著特征(如纹身、口音、胎记)、交代毒品藏匿地址找到毒品上家藏匿地址等,能否认定为立功,可能还需结合具体案情来综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三、结语 

毒品犯罪案件中,“协助抓捕型”立功的理解与适用,确实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个案争议,在既往生效判例中,对于该类立功的认定,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尴尬情形,这一情形也在笔者曾办的一起特大贩毒案件中出现。如前所述,立功或重大立功,对于毒品死刑案件而言,很多时候有着“定生死”的作用。所以,对于“协助抓捕型”立功,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不仅关乎法律适用的准确性问题,也可能会影响着行为人的生死问题,值得我们法律人对“协助抓捕型”立功在认定上所面临的争议,进行探讨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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