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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销售精装房不适用47号公告——兼谈相关税收

    房地产精装房税收政策目前尚不明朗,在国、地税分家的地方,出现税源之争,47号公告出台是否带来一线曙光?

    房地产销售精装房,其形式与47号公告一致,均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物,不过,公告表述为“固定资产”,

    何谓“固定资产”?厦门地税转发47号公告时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中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时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不包括财税[2009]113号文所规定的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税收上对“附着物”的概念曾有相关文件明确,国税发[2005]173号]国税发[2005]173明确,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财法[1995]6号明确,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可见,以房屋或土地使用权为依托,与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结合为一体的物品均不为47号的增值税应税货物。

    房地产销售精装房,不属于混合销售,除上述不可移动的物品外,所涉家俱、家电是否为增值税的应税货物?按47号公告,与房屋或土地一并销售的固定资产,按财税[2009]9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财税[2009]9号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并不包括房地产销售精装房的所涉家俱、家电的情形,那么,该部分物品如何征税?

    此前,曾有部分人认为房地产销售精装房所涉家俱、家电不应缴交增值税,该部分物品的价值已含在房价中,缴纳营业税。但按47号公告之思路,该部分物品应缴纳增值税,但计税额如何确定?两者互为依存,但家俱、家电并非以销售为目的,出于销售之需要,房企不可能分别核算两者销售额。参照国税函〔2008828,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在房地产预售的情况下,销售精装房所涉家俱、家电的计税额滞后,给税务处理带来一系列难题。企业所得税方面,按国税函[2008]828号、国税函〔2008875,收入应在两者间分配确认,家俱、家电收入不需按毛利率计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方面,计税额也应按该销售收入计缴。但该部分收入基本上需等到产品完工时才能确定,预售时无法准确确定计税额。土地增值税方面,大连地税曾明确,可以移动的物品不属土地增值税征收范围,此部分家具的销售价款应不计入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也不计入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家具的费用也不应进入扣除项。该答复与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要求一致。

    综上所述,房地产销售精装房所涉税收要求均一致,房企在策划时应尽早按排,以便确定家俱部分的计税额,在完工环节再结合实际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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