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
为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3第7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11月28日
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总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
总机构应当按照增值税现行规定核算汇总的销售额。
第五条
第六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第七条
应预缴税额=销售额×预征率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当期汇总销项税额-当期汇总进项税额
总机构当期应补(退)税额=总机构当期汇总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税额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销售额)×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
总机构汇总的年度应纳税额,为总机构年度内各季度汇总应纳税额的合计数。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年度清算的应纳税额大于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差额部分由国家税务总局通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税务机关,在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时一并补缴入库。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应当在季度终了后的第一个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申报不实的,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八条
附件:1.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传递单
2.——年度航空运输企业年度清算表
附件:点击下载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13年12月04日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
上海、北京等地区试点以来,为解决国航、东航、南航等航空运输企业营改增期间增值税缴纳问题,税务总局和财政部以财税字文件下发了《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和《关于部分航空公司执行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税务总局还以公告的形式下发了税收征管方面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上述三个文件互相配套,满足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的政策和征管需要。文件的核心内容,是允许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集团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后申报入库。
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试点在全国推行后,航空运输企业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均纳入了试点范围,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缴纳营业税等问题已不存在,原有的政策和征管文件均需要修订后重新下发。此外,此次纳入试点的地区中,还有海航、川航、山航等航空运输企业也面临总分机构分离、需要汇总纳税的问题。
鉴于以上情况,11月1日,部局两家联合印发了《财政部
二、《办法》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除了对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进行细化之外,《办法》主要明确了总分机构一般纳税人认定、分支机构税款缴纳情况如何传递、总分机构纳税期限、年终清算办法以及风险防控等具体税收征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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