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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实操要点(2017版)

编者按:自2016年1月1日起加计扣除申报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文件执行。

由于2016年度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在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汇算清缴期进行,因此即将到来的2017年将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新政实施的第一年。

一、申报程序及申报资料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文件规定

1、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并且在2015年97号公告附件中中附有“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以及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的明确格式。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其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

备案资料为: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研发项目立项文件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为: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

(5)集中开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比例等资料;

(6)研发项目辅助明细账和研发项目汇总表;

(7)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3、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015年97号公告关于“留存备查资料”的规定中多出一项“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二、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归集

根据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研发活动及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本通知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一)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2.直接投入费用。

(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3.折旧费用。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4.无形资产摊销。

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二)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三)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四)会计核算与管理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三、2015年度加计扣除被稽查案例

根据财税[2015]119号文件有关规定:“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一)北京某车饰公司于2013年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5年度申报加计扣除费用逾1500万元,其中技术服务费逾970万元为此公司向国外公司分四个季度分别支付的技术转让费,且此公司把此笔费用计入专账研发费用-技术服务费。税务局对此笔技术服务费是否可以认定为加计扣除的范围提出质疑。另,同时此公司需要做高新技术企业重新认定,若此笔技术服务费不得计入研发费用,则此公司的研发支出不能达到占比3%的要求,即同时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北京某矿业公司2015年度申报加计扣除费用逾3000万元,其中参与研发人员人工费用是根据研发人员参与研发的工时比例计入研发费用,所以加计扣除归集的研发费用人员人工费合计金额与参与研发的人员工资及五险一金总合计数不一致,税务局要求其说明原因,要求其体现计算过程和方法,并提供研发费用专账或者辅助账。

(三)北京某游戏软件企业2015年度申报加计扣除费用逾4800万元,税务局要求其自查,并出具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自查报告和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归集相关资料。

四、总结

从加计扣除最新文件可以看出,对于加计扣除的要求越来越严格,相较于原来的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最新的财税[2015]119号文件明确提出: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2、研发费用-其他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4、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5、下列活动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6、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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