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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该不该“进场”?

合法性

我们先来看看是否合法。国企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是企业产供销行为的一种。对这一具体经营活动的属性,大家不应该有什么疑问,否则咱就洗洗睡了。那么,对这些具体的经营活动,我国法律有什么规定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宪法》明确规定:“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我国《立法法》也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有权利立法的地级市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权立法的地级市政府法规来制定规章”;“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政府出台规章,必须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治原则。那么,强制国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进场交易,法律依据在哪儿呢?红头文件也不能做此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这一条款表明政府是可以有条件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当然,这一条规定涉嫌违反《宪法》和《立法法》。即使这一规定成立,也并没有要求国企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必须“进场”进行。国办发〔2015〕63号文要求各地区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请注意:这里提到的交易平台是个广义的概念,不是大家容易误解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也不是该场所建设的电子化交易系统。在统一场所设施标准和服务标准条件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不限于一个场所。对于社会力量建设并符合标准要求的场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加以利用。政府统一建设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只是该方案整合范围的其中一部分。

所以,国企的采购与销售活动都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国企依法有权自主选择在哪个场所进行交易。

正当性

那么正当性又该怎么讲?首先,交易中心普遍对从事的服务进行经营性收费,提供的是民事服务,对于民事服务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第一,服务提供方和接受方是否自愿,也就是招标人和投标人是否自愿接受交易场所提供的服务;

第二,是否已取得交易驱动方的授权,也就是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是否授权交易场所向参与人提供服务;

第三,服务价格是否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也就是招标人、投标人与交易场所是否可以就服务的内容和费用协商;

第四,服务接受方是否可以接受其他提供方的服务,也就是招标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交易场所提供的交易服务;

如果以上四个问题的答案有一个是否定的,那么强制市场主体接受特定场所服务,并收取不菲的费用,正当性就必然存疑!

合理性

接下来,该谈谈合理性了——政府主导建设运营交易场所在服务提供上并没有任何优势。因为政府的性质直接决定了它不具有民间企业所具有的市场适应性和竞争力,缺乏相应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去创新。例如,你不可能要求政府在晚上或节假日为你提供服务吧;又如,受预算管理制度的限制,交易中心不可能根据业务的波动及时调整开评标场地的供应。

再说了,在哪个场所开评标,属于交易主体再微观不过的事情,政府有必要干预吗?

有效性

最后,我们来分析一下有效性。原先国家相关部委推动建设有形市场,初衷是给招投标活动提供场所服务、信息服务,便于集中监管。但事实上呢,多年的实践早已证明:各地政府推动建设的交易场所存在诸多问题,全盘来看反而提高了交易成本、降低了市场活力,早已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了。从小的方面讲,一些交易中心周边交通堵塞非常严重,停车难成为标配。从大的方面讲,不少腐败案件有交易中心的人员牵涉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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