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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因素设置避坑指南

1.综合评分法的评审因素应当按照采购需求和实现采购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

(1)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2)采购需求客观、明确的采购项目,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分项

(3)参与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评分项应当按照量化指标的等次,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

(4)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路线、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设定客观、量化的评审因素、分值和权重。

2.评审因素设置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1)将供应商的注册地、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与履约有关的除外)、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或财务指标作为评审因素

(2)以特定金额的业绩作为评审因素

(3)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4)将未在采购需求中列明的技术参数、产品功能作为评审因素

(5)将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供应商商务条件、资信、资质、从业人员技术职称及认证、荣誉等作为评审因素

(6)将与采购货物、服务质量无关的技术指标或服务要求设定为评审因素

(7)将市场占有率、第三方评价数据排名等作为评审因素

(8)将资格条件设定为评审因素,或者将资格条件提级作为评审因素(例如:“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作为资格条件,同时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作为评审因素)

(9)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作为评审因素

(10)将国务院已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认证、目录等作为评审因素

(11)将行政许可清单外的单位资质、资格、资信、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无法律法规授权)等作为评审因素

(12)将《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外的个人资格、资质、资信、备案、登记、评价证书等作为评审因素

(13)将行业协会、学会、商会等非政府部门(无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证书,或者颁发标准中有年限、规模等要求的证书,或者社会自行设定标准、自行评比颁发的证书作为评审因素

(14)将非法定机构(非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机构)颁发的资质、认证、从业人员技术职称及认证设定为评审因素

(15)将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荣誉以外的荣誉、奖励设定为评审因素

(16)设置法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产生的荣誉得分超过小微企业价格扣除优惠得分,无正当理由的;(设置理由应当随该评审条款公开)

(17)将未经国家认监委认定的境内外机构所出具的认证或资质作为评审因素

(18)采购中国境内使用的产品或服务,将中国境外市场准入认证作为评审因素

(19)要求提供样品的项目,评审因素未包含样品评分;设置样品分超过价格分的50%,无正当理由的(设置理由应当随该评审条款公开)

(20)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业绩分高于价格分的10%、不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业绩分高于价格分的5%

(21)要求供应商提供行政机关证明材料(法律法规未要求行政机关出具证明)

(22)除价格以外的评审因素,未按照投标(响应)文件对采购文件的响应情况打分,而通过投标(响应)文件之间的比较进行打分

(23)将属于国家强制认证、许可的证书作为评审因素

(24)将服务满意程度、市场认可度、知名度、占有率、产品稳定性、先进性及优、良、中、差等没有具体明确判断标准的表述,作为评审因素

(25)软件(系统)开发定制服务采购项目,要求供应商对软件(系统)功能以成品方式进行演示并根据演示打分

(26)要求供应商录制视频方式演示的项目未在投标(响应)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停止接收,或者要求供应商在评审过程中进行现场演示

(27)将演示人员的语言水平、应变能力等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内容作为评审因素

(28)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政策设置加分项,如对本地企业、本地产品、本地纳税额、本地缴纳社保人员数等加分,对参与采购活动小微供应商加分

(29)将投标(响应)文件的编制质量、排版要求等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内容作为评审因素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五十五条

3.《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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