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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乡创业用土地,你有这些困惑吗?

  在经济新常态下,农民工总量、外出人数和工资收入增幅出现“三下降”,就业、招工“两难”的结构性矛盾成为常态。

  很多农民工在春节返乡聚在一起时,谈论越来越多的是怎么合伙办企业、搞合作社,创业愿望非常强烈。创业就需要土地,然而很多创业农民在土地利用中却遭遇到种种困惑。

  以下列举几项真实的案例,咱们从法律的角度对其进行剖析,对此有过困惑的朋友可以借鉴、参考↓↓


困惑一
“毁草开荒”即为改变土地用途吗?


案例:

  农村青年谢某从农业大学毕业后在一牧场当技术员多年,积累了丰富的办场经验。去年春节过后,他与一家乳制品厂合作,打算在家乡建立奶牛养殖基地,解决乳制品厂的奶源问题。为此他向几个村民转包了一片草质退化的草场,建上牛舍,把草场开垦后种上苜蓿草解决牧草问题,同时还种了一部分大豆和玉米解决饲料问题。可前不久有关部门以其“毁草开荒”、“占草地搞工程”为由要对其处罚。村委会也以其“改变土地用途”要收回这片草场。

说法:

  我国《草原法》第41条、第51条等规定,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以及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是法律准许的。有关部门以其“毁草开荒”、“占草地搞工程”为由对其处罚是错误的。

  同时,村委会对“改变土地用途”也要有正确的理解。《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规定,土地流转中,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所谓“农业用途”是指将土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非农业用途”则是指将土地用于农业之外的一切工程建设以及其它建设设施,包括城镇建设、工矿企业建设、集镇和农村居民点建设等。在认定是否改变土地用途时,应以改变其根本用途为判断标准,若仅属一般的农业种植结构调整则不在此列。



困惑二
以土地入股可以“退股自由”吗?


案例:

自国家提出马铃薯主粮化战略后,在外开食品厂的田某回到家乡成立了马铃薯生产加工公司,并动员村民以土地入股,搞土地集约经营。村民们大都积极响应,纷纷入股。然而,毕竟公司成立不到一年,效益并未完全显现,去年底,入股村民分得的红利并不多。个别入股村民对此不满意,要求退股,认为土地是自己的,入股退股是自己的自由。可田某已经在土地上建起了马铃薯生产基地,引进了不少新技术,投入了大量资金,不同意个别农户的退股请求。

说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等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一旦转让入股,就不能再随意要求退股。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是将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公司的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股东一旦出资,用于出资的财产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每个股东都是公司的所有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

  《公司法》在第36条中也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个别农户的退股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困惑三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抵押吗?


案例:

农民王某很早以前就外出闯荡,多年积累后,手中终于有了一些积蓄。不久前,他回到盛产鸭梨的家乡开办起一家果品公司。由于资金不足,他打算把自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给当地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但当地信用社却认为农民的土地经营权不能抵押,拒绝了其贷款请求。

说法:

  我国《物权法》第184条的确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但前不久国务院出台的《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加大对“三农”的金融支持力度,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试点,做好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

  试点涉及突破《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等相关法律条款,由国务院按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允许试点地区在试点期间暂停执行相关法律条款。因此,在试点地区,对于满足下列条件的土地承包权抵押行为,一般应认定为有效:①抵押权人为融资机构,涵盖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为农地融资提供服务的融资机构;②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以提供抵押的农户自身债务为限;③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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