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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之犯罪中止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实行行为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一句话概括即从普通人的角度来看,能达目的而不欲,为犯罪中止。

要认定犯罪中止就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认定,即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

一、所谓自动性,正如概念中所提到的自动放弃犯罪以及自动有效的阻止危害结果发生,这里的自动性要求行为人要具有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的意愿和行为,而非被迫。在认定犯罪中止的自动性的问题上常见一种认识错误的问题,即客观现实行为人不能够继续实施犯罪,但是行为人却认为自己可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进而放弃犯罪行为的实施,在这种情况下仍认定为犯罪中止。反之,如果客观现实下行为人能够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是却主观认为自己不能继续实施犯罪的,进而被迫放弃犯罪行为的要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客观性,即要求有中止犯罪的行为。主要包括犯罪行为实施过程的放弃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行为实施完毕有效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两种情形。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放弃行为的认定上需要注意,这是一种彻底的放弃,不是暂时的停顿。比如说,小偷实施盗窃行为,发现盗窃的财物太多于是离开犯罪现场,找来同伙一起搬运。这种情形就不能够认定为犯罪中止。

三、有效性,即要求没有发生想要发生的危害后果。在认定犯罪中止有效性的问题上需要重点关注因果关系的问题。最常见的情形,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未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是犯罪中止,这种情形就是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中止行为和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时候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比如,甲投毒杀乙,甲见乙十分痛苦便送乙前往医院救治,乙逐渐恢复健康,后经调查甲所投的毒品并不致死,即甲的抢救行为和乙未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由于甲有主动放弃犯罪并及时补救的行为,以及未出现不利后果,这种情形也应当认定此行为为犯罪中止。另外,在认定有效性的问题上也不能简单根据是否发生了法定的危害后果来判定。比如,虽然发生了法定危害后果,但并非是未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所导致的,而是由于介入因素所引起的。这里的介入因素要求是异常且独立(即在常规情形下是行为人不能预料的低概率事件),比如常见的一些情形:被害人的自杀,医生的重大过失,医院内发生火灾,这些异常且独立的因素能够中断行为人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导致危害结果出现的直接原因,那么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如果不异常,则成立犯罪既遂。例如,甲欲杀乙,将乙砍致重伤,后见乙可怜便送往医院救治,中途由于第三人原因发生车祸,导致乙当场死亡。第三人的出现且发生交通事故是切断甲的行为和乙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是常规难以预见的原因,这种情形下,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但若因为路上堵车等原因导致延误救治时间导致乙的死亡,甲的行为定性则应当是犯罪既遂。因为路上堵车这类情形并非我们上述提到的异常且独立,属于常见情形,因此并不能中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即犯罪中止的成立应当主要从以上三个方面来考量,鉴于行为人有主动放弃犯罪和减少更大法益受损害的主观想法和行为,法律也应当最大程度的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以鼓励和教育更多的人迷途知返,及时止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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