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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三不指定“而遭反垄断处罚,业内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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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约2000字,阅读约需3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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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宋炜

编者按:本文是作者作为一位燃气从业者,从他的角度出发,看燃气企业因违反“三不指定”而遭受反垄断处罚,从而对“三不指定”所产生的一点思考。作者并非仅仅从法理、法律条文等角度进行说理,而是基于其对行业的熟悉,提出了几点意见,非常值得肯定。

近几年,“反垄断”大旗在天然气行业中高高飘扬,一大批城燃企业因违反“三不指定”(编者注:三不指定具体是:1、不指定设计单位;2、不指定供货厂家;3、不指定施工单位。)规定被处罚,处罚金额屡创新高。未被处罚的燃气公司同样惴惴不安,希望公正之剑不要“照顾”到自己。面对此种情况,一些法律从业者及业内资深人士纷纷为城燃企业支招,以图帮助燃气企业降低风险。在此,笔者作为燃气从业者也想谈谈自己对燃气领域“三不指定”的一些思考,希望能够“抛砖引玉”,让大家重新审视一下“三不指定”在燃气行业的适用问题。

在众多反垄断处罚案例中,执法机关无论是依据《反垄断法》,还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处罚,都是基于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保护以及对城燃企业“独占权”的打破。表面上看,这些处罚有理有据,没有任何问题。然而,被罚企业以及其他燃气企业却似乎都是表面“拥护”,内心不服。他们除了以行业特点解释、说明外,好像又没有什么过硬的法律争辩理由,最终只能“打掉牙往肚子里咽”。为什么他们不服呢,笔者认为其根源是燃气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权利、义务的完全不对等。下面,笔者列举一些燃气企业“权利受限”或者“被要求让渡利益的”的内容。

首先,于立法层面。城燃企业没有选择用户的权利,在符合燃气规划的区域内,无论成本多高,燃气公司都应该满足用户的需求。另外,燃气公司对燃气设施的各项责任被延伸至燃气表(《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规定为建筑区划业主专有部分以外,但燃气主管部门以释义的方式将其延伸至用户专属的燃气计量器具),可是由此产生的费用承担主体却语焉不详。再者,燃气企业在承担全方位供气安全责任的同时,却不具备任何强制或准强制的安全维护手段。反观燃气用户,除非故意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用户们对燃气使用并不承担“主动性”的法律责任。

其次,在司法领域。涉及燃气的诉讼案件,因为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哪怕案件明摆着与燃气公司无关,法官通常也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燃气公司。一旦有关事故赔偿,即使燃气公司无责,鉴于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根据“公平原则”,燃气企业也会被判定按比例承担损失。总之,一旦进入与燃气用户的诉讼案件中,燃气公司能够全身而退的概率极小。

最后,在现实领域。城燃企业不但被“赋予”全方位的安全责任,同时还应当无条件的承担“保供”任务。一方面燃气价格政府定价,城镇燃气企业的“税后全投资收益率”上限被确定为百分之七,另一方面冬季“高供”时期,即便是采购高出销售价格若干倍的气源,燃气公司也必须保证“居民生活”用气。总体而言,燃气公司总会被要求按照“社会责任大于经济效益”的原则履行职责。

面对前述必须承担的义务、责任,城燃企业仍需遵循“三不指定”规则,这样有没有问题呢?笔者观点如下: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编者注: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肯定要遵循公平原则,这是基本法理,因此2017年10月新施行的《民法总则》也对该原则进行了确认和重申。)燃气企业与燃气用户同为民事主体,鉴于燃气行业的特殊性,燃气企业即便不强求法律上的平等,但起码的公平总是应该赋予他们的吧!燃气经营者不得选择用户,但用户的“自主选择权”却必须受到保护,这公平吗?用户可以自主选择设计、供货、安装,然而,燃气企业却要对他人的行为、他人提供的燃气设备承担法定责任,这合理吗?试想,遭遇险情时,面对千奇百怪的燃气设备,燃气公司除了懵圈外,他们当如何下手!(编者注:哎,谁叫燃气行业具有特殊性呢,毕竟事关安全,责任重大啊!)

基于前述的列举和分析,笔者认为在燃气领域,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应该对等的受到限制,“三不指定原则”不适用于燃气行业,以此实现用户与燃气企业权利、义务的平衡,如此,才符合“公平”这一法治的基本原则,才能在实质上保护消费者的根本权益。至于“建安”收费过高的弊病,完全可以通过最高限价的方式予以管控。

最后,笔者想说,即便管理者无论如何都要维护消费者权益,坚决放开天然气“建安”市场,那也应该先由燃气管理部门牵头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比如市场准入、工程竣工移交、配件物料共享等。毕竟稳妥地开放市场不是单靠城燃企业就可以实现的,由处罚倒逼的粗放式市场进入,将对燃气用户的权益造成极大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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