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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陷入困境怎么办?回归审查关键证据
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必然有据以指控的关键证据,该关键证据能否成立,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轻与罪重。辩护律师在寻找辩护策略陷入困境时,要回归重点,审查指控所依赖的关键证据。如能突破该关键证据,行之有效的辩护策略自然就能形成。
在陈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认定,陈某于2014年6月10日将XX印染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通过公司南面的雨水沟直接排向厂区外,严重污染周边环境,陈某在公司负责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及环保相关业务。环保局当天发现并查处上述违法行为,经过XX环境保护局监测站监测,《监测报告》显示,XX印染厂偷排的污水含有六价铬0.135mg/L、苯胺类0.19mg/L。2018年6月案发,陈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嫌的罪名是污染环境罪。
由于是排污现场被环保部门查扣,污染环境事实无可辩驳,犯罪嫌疑人在环保部门的行政调查中也如实供述了公司直接排污的行为。确实存在排污事实,又被现场抓获,证据非常充分,本案辩护的难度很大。
本案定罪量刑的核心在于《监测报告》这份关键证据。污染环境行为发生是2014年,直到2018年才被刑事追诉,时间间隔比较长,案件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这期间,刑法、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的较大变动,导致本案法律适用比较复杂,但这也为全案带来一定的辩护空间。


(一)2013年司法解释与2016年司法解释存在重大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可见,2013年施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县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环境监测数据,需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可,才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2016年施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司法解释变动,对于认定县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能否在刑事诉讼中当作证据使用,影响非常重大。
(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对于污染环境案件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曾编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详细论述污染环境案件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该书认为,在旧的司法解释施行期间、新的司法解释生效之前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在新的司法解释生效之后,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无疑应当适用旧的司法解释,对此应当没有疑问、争议。因此,本案涉案排污行为发生在2014年,对该行为的评价应当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即《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


(三)根据2013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县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收集的环境监测数据,需经省级以上环保部门认可,才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第十一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2015年1月1日印发的《关于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粤环〔2014〕129号环境污染)第二十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出具检验报告的机构以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为准。监测数据认可按照《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认可工作程序》实施。对于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中没有规定排放限值的含重金属污染物,其中重金属排放限值不得超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或相应环境质量标准(包括标准数值和测试方法)。”
为规范监测数据认可工作,提高认可工作效率,广东省环保厅制作了《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认可工作程序》(粤环函〔2013〕1378号),对广东省范围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出具、需要作为涉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认可的工作程序,作出详细规定。根据该工作程序,需将监测数据作为涉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提出书面认可申请,并经地级以上市环保部门加具初步意见后,报送省环境保护厅并抄送省环境监测中心,涉及辐射监测数据的需抄送省环境辐射监测中心。省环境保护厅在收到省环境监测中心或省环境辐射监测中心的审核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认可意见。
可见,根据本案行为时的法律法规,县级环保部门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涉案监测报告,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前提是,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向广东省环保厅申请认可,广东省环保厅出具书面认可意见,即经广东省环保厅书面认可后,才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四)本案《监测报告得到省环保厅的书面认可。
广东省环境保护厅2017年12月1日印发的《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告》(粤环发〔2017〕9号),决定废止《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认可工作程序》(粤环函〔2013〕1378号)。这就意味着,环境监测报告认可制度已经被废除。
综上分析,涉案《监测报告》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必须经过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出具书面认可意见,才能当作刑事证据适用。但是,该案《监测报告》,没有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书面认可,不能当作刑事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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