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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内容的质证:依法取得的证据,内容也可能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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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05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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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虽然全部收集齐全、收集程序亦合法,但还需要审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4条第2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民事诉讼中,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可信、证据能否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是质证、证据审查的重点。在证据审查标准、证明标准更加严格的刑事诉讼中,证据内容是否真实可信更是需要严格审查的事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审查分为两个部分:

其一,证据内容本身是否真实可信。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并非全部真实可信,偶尔也会由于各种原因,产生证据内容失真的情况。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其内容必须真实可信。例如,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或者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则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控辩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很多诸如此类的规定,目的就是强调证据内容真实性审查的重要性。

例如,在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中,其中一份证言系同仓人员赵某的证言,虽然办案机关是通过依法取证获得赵某的证言,但是,该证言的内容是证人赵某与张某在同一个羁押场所谈心期间所获得的,属于传来证据,其真实性依赖于张某相关供述的真实性。所以,赵某的证言不能印证张某供述的真实性。即合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内容也不必然真实可信。

其二,证据内容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证据内容可能是依法取得、合法合规的,而且证据内容本身也是真实可信的,但是证据内容能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仍是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内容。

案例 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安机关查扣到某某注册商标的手表40只,经过鉴定,该品牌手表的商标均为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从王某处查获的手表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定中心,对该等假冒注册商标的40只手表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商品(真品)市场零售价格进行价格认定,结果显示涉案40只手表的(真品)市场零售价为40万元。控方就此指控,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13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虽然涉案的《价格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价格认定机构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的内容也真实可信。但是,该《价格认定书》并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不能反映王某等人销售金额的真实情况。被告人王某的这些产品确实属于假冒产品,并非真品,但王某没有以假乱真,而是明码标价地销售假冒手表,假冒手表的实际销售价格为每只几百元,而不是按照真品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为此,王某的家属在辩护律师的建议下,积极寻找销售记录、客户证言等证据,以证明涉案手表的真实交易价格每只仅几百元。在该案中,证据本身真实、合法、可信,但并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需要进行充分审查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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