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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加盖“仅做资料参考不做证据使用”字样的印章,能作证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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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7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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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认为,都是适格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当前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电子数据取证合法性的主要要求,体现在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年)第一百一十二条,电子数据取证合法性具体包括五个方面:其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其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其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其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其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例如,在刘某涉嫌制造毒品案中,为了证明各个被告人之间的通话情况,公安机关向移动公司调取了刘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移动公司某县分公司配合公安机关,调取打印了各个被告人之前的通话记录清单,该清单作为重要电子数据证据,证明各个被告人在制造毒品的时间段内,频繁通话。辩护律师仔细审查该证据后发现,在该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上,盖上了移动公司某县分公司的公章,同时加盖了“仅做资料参考不做证据使用”字样的印章。
辩护律师提出,控方提供了该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中,明确注明该材料仅作参考资料使用,不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材料不是适格的证据,不得当作证据使用,如需作为证据使用,应当再另行调取。
为此,公诉人回应认为:本案中刘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等等材料,都是能够证明刘某是否实施了制造毒品行为这个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适格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又如,在雷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侦查机关向某公司调取雷某的电子邮箱的往来内容和IP地址数据。侦查机关出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由证据持有人、保管人、办案人员签名盖章。但是,并没有见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本案中,侦查机关在调取电子数据时,并没有见证人在场,也没有注明原因,也没有对相关调取活动进行录像,这是不符合规定的,取证合法性存疑。
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证据收集、提取程序类似,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上如果存在瑕疵,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四)有其他瑕疵的。”
因此,电子数据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笔录或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材料中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情形等,只要办案机关进行补正或者作出了合理解释,这些瑕疵不影响电子数据的合法性,电子数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赖建东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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