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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法院的证据,一定是证据吗?

移送法院的证据,一定是证据吗?

在一次开庭中,律师对于检察院移交法院的证据材料全部进行了质证,提出证据的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尤其是一份非常荒谬的函件,是被害单位出具函件,侦查机关当作证据使用,移送法院。律师当庭提出了这份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并且这份证据显示,被害单位在案件未做定论,涉案财产归属尚未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就提前想要接收涉案钱款;诸如此类的问题讲了一段。然后公诉人就不愿意了。

公:审判长,我想有必要提醒一下辩护人,这份证据我们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也没有作为证据出示使用,不需要发表质证意见。

审:辩护人,刚才公诉人确实没有出示这份证据,对这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可以略过了。

辩:审判长,这份证据是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是公诉人移送法院的,我们是在法院阅卷所得。如果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为何要移送法院?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为何在标明证据材料的案卷之中?既然已经移送法院,已经在案卷材料之中,我们辩护人为何不能发表质证意见?

公:可是我们没有将它作为指控被告人这单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

辩:审判长,我们认为,移交法院的任何一份证据都会对案件产生影响,都会对合议庭裁判案件产生影响,辩护人对于案卷的每一份证据都应该,而且都需要发表质证意见。

审:辩护人,公诉人这边刚才说了,没有将这份证据作为证据出示,你就可以不用发表质证意见了,不作为证据出示,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没有必要发表质证意见。

……

其实,对于这个问题,法律上确实没有说得很清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所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是需要将案卷材料、证据都移送法院的。

而旧《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移送的材料仅包括“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没有将全部案卷材料、证据都移送。

不过,公诉人具有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也有指出被告人罪轻情节的职责,必须展现全部案件事实经过,公诉人的职责是公诉与法律监督的复合体。所以,公诉人出示的证据,除了出示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之外,也应当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若公诉人只出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辩护人只能够对这部分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那么,对于案卷材料中其他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就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了?只能作为辩护方的证据提交?显然不合常理。

另外,案卷材料中,每一卷都明确注明是“证据材料”,意味着案卷中的每一份材料,都是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所获得的证据,这些证据既然已经移交法院,法官就会看到,合议庭成员在作出裁决时,难免受到这部分证据的影响,因此,辩护人当然有权利对这部分证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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