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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技秘密侦查,属于技术侦查吗?

网技秘密侦查,属于技术侦查吗?

在网络犯罪的案件中,常常可以见到技术侦查手段,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网站后台信息,顺利查清网络犯罪组织的人员、等级、犯罪金额等等大数据。

然而这种网络技术侦查手段,属不属于技术侦查手段呢?

辩护人认为:网络秘密侦查当然属于技术侦查,应该遵照技术侦查的流程、审批权限、期限等严格进行,否则就应该属于取证程序违法,所获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但是,控方可不这么认为。从审理结果上看,法院也不一定支持辩护人的观点。

我们办过一个案件,其中有份电子数据是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关键证据。

我们发现,侦查机关“利用网技秘密侦查手段,获取了涉案网站远程地址及管理账号密码,进行勘察,获得……

我们提出,这很明显属于技术侦查手段。根据《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根据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而本案中,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却没有提供任何法定审批手续,因此,公安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不合法,所获得的电子数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在法庭上,公诉人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所以,技术侦查措施的对象是人,技术措施的内容是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等,技术侦查措施就是对犯罪嫌疑人的行踪、通信、场所等进行的记录、监控。

本案中,侦查机关所采用的网络秘密侦查措施,针对的是网站,是对网站电子数据进行提取的措施,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不需要按照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手续和程序。

总体来看,双方的观点都有道理,至今没有定论,这两种竞争性理论都值得探讨借鉴!

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网技秘密侦查,如果不是技术侦查手段,该为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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