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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非法图书和非法出版图书

出版非法图书和非法出版图书

王某从其他地方购买了很多《中学生高中作文》,这些书其实是假冒某教育辅导机构出版社的图书,这些出版社本身并没有出版过这本书。

这个行为该怎么定性呢?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公诉机关认为,这些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图书类非法出版物的行为,不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但经营数额102万元,严重扰乱了出版物市场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所以,本案王某的行为属于发行侵犯知识产权的出版物以外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能使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为出版物的内容是合法的,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本解释第一条至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这种情形。

而应该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关注点在于:

一、如果属于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情形,那么,入罪标准就是“情节严重”。具体如下:

第十二条 个人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三)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二、如果按照上述司法解释,那么,入罪标准就是“情节特别严重”。具体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所以,如果出版物内容本身是合法的,那么就属于“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况,入罪门槛高很多。

法院认为:

第十一条规范的主要是非法经营内容上违反国家规定的非法出版物。

第十五条规范的主要是没有经过批准,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出版物的内容并不违反国家规定)。

所以,王某非法购买的假冒出版单位名义的出版物系教辅类出版物,内容上并不违反国家规定,故王某购买假冒出版单位名义的出版物的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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