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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能不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污水处理工作,下属有污水处理的工艺部经理、环保工程师、污水处理组组长、污水处理员等多人。某一天晚上,在交接班的时候,污水处理组组长没有检查污水处理的水质,没有检查二级沉淀池污水处理情况,两人都没有发现污水二级处理池阀门没有关紧,导致污水溢出污水池,顺着排水管道排进了河里。后被检测出多个项目严重超标。

警方将这几个直接责任人员抓获归案,指控他们涉嫌污染环境罪。

他们构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各方开展了一场久远的角逐。最大的争议点在于:他们有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污染环境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

辩护人提出:

其一,公司的副总经理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组织公司购买了大量的污水处理设备,形成了完整了污水处理体系,并雇佣专职的污水处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污水处理。副总经理完全尽到了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管理职责。

其二,案发时副总经理并不在现场,也没有与在现场的污水处理员有过电话沟通或者其他联系,更没有指示他们违规排污。因此,副总经理对于公司污水处理员的疏忽行为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其三、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副总经理对于排污超标事宜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实际上,对于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副总经理,他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应该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其四、公司的污水处理员、污水处理组长在交接班、值班期间,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出现污水溢出污水池的结果。他们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不是故意。污染环境罪在主观要件上必须是故意,而不是过失。因此,污水处理员、污水处理组组长应该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但不宜追究其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严重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已经构成了污染环境罪。公司副总经理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污水排放属于管理,对污水监测监管不力,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污水处理组组员,作为值班的直接责任人员,未依照工作职责检查污水处理设备,未监测排放污水水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后当事人提出上诉。

这个判决本身是矛盾的:既然认定是疏于管理导致,那么就是过失犯罪,如何能定位污染环境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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