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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是与非!

当事人偷了一部苹果6手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他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坐牢,基本上已经不取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对他盗窃行为的评价了,而是取决于一个特殊的部门——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

因为,他偷的这部手机值多少钱,直接决定,他的行为构不构成犯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粤高法发(2013)16号文件中规定:

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

二类地区包括惠州、江门、汕头、肇庆、阳江、茂名、韶关、清远、湛江、潮州、揭阳、云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个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

在这个案件中,如果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这部手机的价值达到2000元以上,当事人就要坐牢了。

果不其然,当地的发展和改革局价值认证中心出具了一份《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手机的价值是2500元。因此,当事人达到了盗窃罪的入罪标准。

这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认定当事人的罪与非罪至关重要。

辩护人提出了质疑:在证据种类上,这属于鉴定结论,但不符合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鉴定人员不具备资质、鉴定机构也没有鉴定资质、也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本案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名,不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形式,属于违法证据。

庭审之后,公安机关找到发展和改革局,让他们出具了一份《复函》,认为,价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而是一项行政确认行为,只要由机构盖章即可,不需要鉴定人员签名,也不需要人员资格证书和机构资格证书。

总体看来,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下,《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其《复函》,很难推翻:

1、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第二条,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产品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

2、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复函》显示,价格认定工作属于行政确认的职能,并非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人员实行岗位管理,并非司法鉴定人员。

3、从2016年7月1日期,全国启用新的价格认定结论文书,统一采用行政确认文书格式。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复函不需要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和价格鉴证师盖章,只盖价格认定机构的公章即可。

4、价格认定不再需要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2016年,《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价格认定机构今后开展价格认定工作不需提供相关证明。”而且,价格认定结论书,也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任何一项鉴定业务。

5、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应由价格认定的提出机关通过相关程序提请复核,而不能通过重新鉴定程序。

6、作为行政确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其《复函》能够证实涉案手机的价值,这类文书属于“行政确认公文文书”,属于刑事诉讼证据中的书证材料。

因此,法院一般都会认:《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其《复函》,内容和刑事符合发改价格《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等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

遗憾和展望:虽然现状是这样,但一个人的罪与非罪取决于价格认定这种行政行为,显然不妥!放开价格认定,采取司法鉴定的形式,由专业的价格鉴定或者评估机构,进行价格鉴定,起步更加公平合理,且具有较高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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