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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伤的伤情鉴定,如何审查质证?

被告人于2005年实施了一起聚众斗殴行为,但是当时由于种种原因,案件不了了之,也没有作出伤情鉴定。派出所给出的解释是,被害人当时没有提交病历资料,所以无法作伤情鉴定。

2018年案发,被告人被指控构成聚众斗殴等多个罪名。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申请鉴定,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

这个鉴定意见的结论是: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未构成轻伤,属于轻微伤。这个鉴定意见,很值得推敲了。

一、鉴定标准选择

(一)2014年1月1日之前,有三个伤情鉴定的标准同时有效。

在2014年1月1日之前,人生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三项:《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2014年1月1日起,这三个标准同时废止,统一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二)根据司法解释,伤情鉴定的法律适用,也是“从旧兼从轻”。

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4〕司鉴1号)“一、 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因此,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应当适用《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如果适用2014年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的,才适用2014年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所以,在这个案件中,鉴定检查的标准选择是错误。该鉴定意见依照1990年月1日试行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对伤者进行检验,得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但是,没有适用2005年有效的《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这是不对的。2014年以前,鉴定轻微伤就应该用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而不能适用轻伤的鉴定标准。

二、鉴定意见论证逻辑

该鉴定意见认为,“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未构成轻伤,属于轻微伤。”《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对于什么是轻微伤,并没有规定,全文中,只有在对轻伤定义的时候,才出现一次“轻微伤”三个字。不构成轻伤,不一定就构成轻微伤,两者没有非此即彼的关系。被告人的伤情构不构成轻微伤,应当依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而不能按照轻伤的标准,认为不构成轻伤就属于轻微伤。

后来,提出这个意见之后,办案机关接受这个观点,认为原鉴定意见确实存在缺陷。后办案机关找到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以《情况说明》的形式作了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一份《关于XXX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根据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5.2条,X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三、鉴定程序质疑

1、委托鉴定时间

在另一个故意伤害案件中的鉴定意见中,辩护人发现,伤情鉴定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一个多月才进行的,鉴定结论是轻伤。辩护人提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而该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一个多月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程序上是不合法的。

后来办案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因被害人迟迟不配合到异地验伤,民警到被害人住所地调取了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带回鉴定中心,因此,受理伤情鉴定的受理时间是立案一个多月后。

2、检材来源问题

在这个故意伤害案件中,辩护人留意到,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所使用的伤情照片,是民警对被害人拍照的,民警将被害人伤情的照片和病历交给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

辩护人请教了法医学专家,专家回复认为,鉴定人在接收到鉴定委托后,需要对结合活体检验情况及病历资料所呈现伤情,对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做出认定。因此,辩护人提出,伤情检验照片,是鉴定人根据鉴定规范进行的鉴定程序,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拍摄不符合鉴定要求。

后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解释伤情照片来源于民警的原因是“被害人本人不愿意前往XX验伤,为尽快固定和手机证据,办案民警于......对被害人进行拍照......将病历及照片等资料带回鉴定中心鉴定。之后,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故侦查机关办案人通过拍照固定证据,作为法医鉴定人员的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四、轻微伤损伤鉴定时间质疑

轻微伤由于是轻微的损伤,一般很快就会恢复。所以,《人体轻微伤的鉴定》规定“2.5 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因此,如果受伤之后没有及时鉴定,在损伤症状消失之后,部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

例如,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港法刑初字第40号案件中,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者进行验伤和查看病历之后,认为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并未达到重伤或者轻伤,损伤已经愈合,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因此,该司法鉴定中心发函终止鉴定。

在另一个案件中,司法鉴定中心坚持对被害人进行损伤鉴定,作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辩护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轻微伤的鉴定应当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之前作出,不能在损伤消失之后,仅根据病历描述作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后法院裁定,该鉴定意见违反了《人体轻微伤的鉴定》2.5款,鉴定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不能采信。

五、活体检查的合规性质疑

几乎所有的伤情鉴定,对伤者检验都必须分为两部分:病历资料资料摘要、伤者活体检查。病历资料摘要是要从被害人的病历描述中,分析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活体检查是要对伤者受伤的后果情况进行分析。这两部分结合,才能综合得出伤者的损伤情况。

在孙某被故意伤害案的伤情鉴定书中,法医活体检查所见记载“2018年5月28日,对伤者进行了损伤检验,伤者神志清楚,检查合作,能陈述受伤过程,语言流畅,行动自如。

表面上看起来,这份伤情鉴定合法合规,没有瑕疵。但是,细究发现,原来,鉴定人员在2018年5月28日,并没有见到伤者,并没有对伤者进行检验,鉴定人只是根据伤者的照片进行的所谓“活体检查”。很显然,伤者的照片是不可能反映伤者神志清楚、检查合作、能陈述受伤过程、语言流程、行动自如。

辩护人提出,活体检验是伤情鉴定的必须程序,必须由鉴定人根据鉴定规定进行。而该次鉴定,鉴定人不仅没有做活体检验,还作出了虚假陈述,这是非常严重的程序违法问题,也违背了鉴定人科学客观真实的基本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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