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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知识产权刑民交叉,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在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王某所在公司XX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王某是公司直接负责主管人员,也承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为8万元,查扣在案的未销售产品金额为20万元。

刑事判决后,被侵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和XX公司赔偿该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侵权事实已经由法院刑事判决确定,已经无异议。问题的关键在于,王某和XX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被侵权人提出应当按照其估算的损失额来确定赔偿数额。将全部侵权产品按照正品价格销售获得的利润数额计算,得出被侵权人的损失100万元。

王某提出,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销售金额8万元,那么按照实际获利数额赔偿即可,即1万元利润。其他20万商品,没有实际销售,王某和XX公司没有实际获利,被侵权人也没有损失,不应该作为赔偿的依据。

其实,原被告双方的计算方式,都是不符合事实的。

被侵权人所使用的是估算法,而且是按照正品价格销售所得利润,利润率是假设的,销售额是假设的,既不是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也不是XX公司实际获利数额。而XX公司主张按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销售数额计算,显然也是不妥当的。利润数额是XX公司自行计算的,是否符合事实无法证实。而且,刑事判决认定的是证据确实充分的销售数额,因此,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数额不是XX公司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案赔偿数额,最终由法院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各种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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