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商业银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制度(暂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全市农村信用社信贷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本制度中所指信贷业务是农村信用社为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本外币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担保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四条 信贷经营管理必须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本制度所指信贷人员是农村信用社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包括联社贷款审查委员会全体成员,联社信贷管理科、市场营销科全体成员、基层社主任、分管信贷的主任、企业信贷员和农业信贷员(含有信贷业务的分社负责人,基层社贷款审查小组成员)。
第六条 信贷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区域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围绕农村信用社为农村、农业、农民服务的宗旨,促进农村社区经济发展。
第二章 信贷管理制度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信贷经营管理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经营管理等环节的工作职责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部门承担,充分体现相互制约和相互支持。
第八条 实行贷款审批小组和贷款审查委员会制度。基层信用社设立贷款审查小组(下称贷审小组),贷审小组是基层信用社的信贷业务决策层;各市(区)联社设立贷款审查委员会(下称贷审会),贷审会是各市(区)联社信贷业务决策的议事机构,审议理事会对各市(区)联社主任授权范围内需经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对有权审批人进行制约以及智力支持。
贷审小组由基层信用社正、副主任、主办会计和信贷人员组成;凡须报联社贷审会审批的信贷业务,须经贷审小组表决同意。
贷审会由各市(区)联社相关部门负责人和具有评审能力的人员组成,分管信贷的副主任为贷审会主任委员。各市(区)联社主任不得担任贷审会成员,但对贷审会通过的贷款授信决定拥有否决权。
贷审会和贷审小组实行无记名(或记名)投票表决。
第九条 实行信贷业务授权管理制度。各市(区)联社理事会对主任进行授权,主任对贷审会、信贷管理部门、基层信用社负责人进行转授权。各受权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发生的信贷业务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实行具体业务主责任人、经办责任人制度。
(一)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各环节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具体承办的人员为经办责任人。其中,调查主责任人对信贷业务贷前调查的真实性及贷后管理负责;审查主责任人对信贷业务审查的合规合法性和审查结论负责;审批主责任人对信贷业务的审批负责。
(二)不同权限业务的主责任人界定如下:
1、属于基层信用社信贷人员权限范围内的信贷业务,基层信用社信贷人员为调查、审批责任人;信贷组长或指定审查岗人员为审查主责任人。
2、属于基层信用社权限范围内的信贷业务,信贷人员为调查责任人;基层信用社信贷组长或所指定的审查岗人员为审查责任人;基层信用社负责人为审批责任人。
3、属于市(区)联社贷审会权限内的信贷业务,市场营销科负责人为调查主责任人;信贷管理科负责人为审查主责任人;贷审会主任为审批主责任人。
4、属于理事会授权机构审议的信贷业务,市场营销科负责人为调查主责任人;信贷管理科负责人为审查主责任人;经理事会授权的有权审批人为审批主责任人。
第十一条 工商业贷款实行客户统一授信制度。客户统一授信制度是联社对客户实施集中统一控制客户信用风险的管理制度,对授信客户必须遵循“先授信,后用信”的原则,做到授信主体统一,标准统一,内容统一,对象统一。
第十二条 农业贷款按照“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贷款从发放到收回由经办农业信贷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建立责任人责任移交制度,责任人工作岗位变动时,必须在同一级经营管理负责人主持和监交下,同接手责任人对其负责的信贷业务风险状况进行鉴定,填写责任移交表,由原责任人、接手责任人、监交人签字后登记存档。责任移交后,接手责任人对接手后的信贷业务负相应的责任。
第三章 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 客户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五条 客户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收人来源,具有按期还本付息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或落实了经农村信用社认可的还款计划;
(三)在农村信用社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在其账户内应保持一定的存款以作为结算支付保证。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的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如实向信用社提供有关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
(四)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
(五)除自然人外,个体工商户、企业法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连续办理了年检手续,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须持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事业法人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已经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或备案。自然人须在申请贷款申领贷款证或持有信用社签发并经过年检的贷款证。
(六)不符合信用方式的,应有符合规定担保条件的保证人、抵押物或质物;
(七)申请短期贷款,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原则上应低于70%。申请中、长期项目贷款,应有经国家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立项批文,并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
(八)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并提供具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客户信用等级管理。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是农村信用社客户授信管理的基础工作。评定内容主要包括信用履约、偿债能力、盈利能力、经营能力、客户领导者素质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机构应选择具备资质的资信评估机构进行评定,原则上由市联社统一组织。
第十七条 根据应授信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资产负债率和其他要素确定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实行一年一评级一年一授信,各市(区)联社对授信客户提供的本外币贷款、贴现、承兑、信用证、担保等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余额之和不超过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未评级客户按客户所能提供的担保情况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各市(区)联社就核定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与客户签订授信协议,使客户在一定时期和核定额度内,能够便捷使用信用。
第四章 主要信贷业务
第十八条 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根据客户申请,对其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一)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一般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
(二)中期贷款是指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三)长期贷款是指期限在5年以上的贷款。
中、长期贷款一般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和建设中的固定资产项目投资需要。中、长期贷款实行项目管理,并采用担保贷款方式。
第十九条 贷款按有无担保划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
(一)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信用贷款发放需符合规定条件。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原则上不得发放信用贷款。
发放信用贷款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区)联社贷审会审议同意(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除外)。
企业法人客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发放信用贷款。
1、AAA级信用客户;
2、贷款总额不超过客户所有者权益;
3、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
4、无不良信用记录。
事业法人客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发放信用贷款。
1、AAA级信用客户;
2、具有行业垄断优势或行业资质优良;
3、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担保贷款是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l、保证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农村信用社只发放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担保资格及其偿还能力进行审查,并按规定签订担保合同。
2、抵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根据抵押物的不同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贷款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抵押物变现值的70%。
3、质押贷款是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办理质押贷款,应当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设定质权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如动产质押的,贷款额原则上不超过质物评估值的70%;权利质押的,贷款额原则上不超过质押凭证面值的90%。
第二十条 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转让给农村信用社的行为。是农村信用社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 承兑是指承兑人(农村信用社)应承兑申请人的要求,对其签发的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和农村信用社的相关条件,承诺在该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行为。银行承兑汇票由各市(区)联社集中统一办理,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主要指对外担保业务。是指农村信用社根据合约关系(申请人)的请求,向合约关系另一方(受益人)担保合约项下的某种责任或义务的履行,所作出的在一定时期内承担一定金额支付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的书面付款保证承诺。该业务须经市(区)联社贷审会审批同意方可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其他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品种。
各市(区)联社新开发的信贷资产转让等其他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品种必按有关规定向银监部门报备或报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信贷业务操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信贷业务要按权限、按程序运作。
第二十五条 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批(报备)、与客户签订合同、提供信用、贷后管理、信用收回。
第二十六条 实行信贷业务“三查”制度。信贷业务“三查”制度是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制度的总称。
第二十七条 信贷产品定价。贷款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和结息方法,在允许的浮动幅度范围内,根据不同借款人、不同借款用途、不同风险程度,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载明。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等或有资产业务必须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
贴现贷款根据利息补贴方法,按规定计收利息。
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期限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还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客户支付违约赔偿金。
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合同管理。各市(区)联社应使用省联社统一制式的合同文本,对有特定要求的,也可签定非制式合同文本。签定合同要保证合同文本之间的法律衔接,保证合同的合法、有效。
第二十九条 经基层信用社或市(区)联社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
第六章 信贷业务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信贷业务发生后的检查。信贷业务发生后,信贷管理科应对客户执行信贷合同、经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经常性跟踪检查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的问题要形成书面报告向贷审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贷款展期。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客户应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基层信用社提出贷款展期申请。担保贷款申请展期,还应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署展期协议。贷款展期不得低于原贷款条件。
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客户未申请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或有资产业务到期不能履约的款项,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相应的逾期贷款(或垫款)科目。
贷款展期由市(区)联社信贷管理科审批。
第三十二条 实行信贷风险预警制度。基层信用社贷款经办人要对客户财务和非财务等因素包括管理人员、社企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状况等进行监控,当可能危及信贷资产安全时,应及时报告基层社主任,在贷款资金形成事实风险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同时,要建立主动退出机制。
第三十三条 实行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对客户的重大经营事项,基层信用社要向联社信贷管理科报告,联社信贷管理科接到报告后,及时调整应对策略。
第三十四条 信贷违约处理。客户未按信贷合同的有关约定履行义务,基层信用社要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采取计收利息、停止提供新信用、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信用、依法起诉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客户维护。对客户要提供理财、结算、信息咨询、代理保险、代理公证、保函等其他多方面服务,巩固、稳定优良客户。
第三十六条 信贷档案。信贷档案是农村信用社提供、管理、收回信用全过程的真实记录,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资料档案和信贷运作档案。
基层信用社以客户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记录每笔信贷业务活动的全过程及客户和担保人资料。客户和担保人资料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担保文件、分析报告、评估报告、信函等,如属于农村自然人客户还必须完整记载农户家庭经济状况、生产门类、信用户评定情况等,并按要求将全部数据按时录入信贷管理系统。
市场营销科对其调查的信贷资料负责管理,信贷科参与调查的信贷资料由信贷科负责管理,信贷管理科还须负责信贷运作档案,主要包括贷审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过程中的有关资料。
对信贷档案要指定专人管理,岗位变动要进行移交。实行信贷档案借阅、查阅登记制度。
第七章 信贷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实行信贷资产质量监测制度,对信贷风险资产进行分类,认定,登记、债权保全和清偿、核销和监测。
第三十八条 贷款监测实行按期限分类法和风险分类法。
按期限分,贷款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其中: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为不良贷款。
呆账贷款指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
呆滞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时间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时问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账贷款)。
逾期贷款指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账贷款和呆滞贷款)。
按风险分,贷款分为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为不良贷款。次级贷款是指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造成一定损失的贷款。
可疑贷款是指无法足额偿还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的贷款。
损失贷款是指在采取所有可能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以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的贷款。
第三十八条 不良贷款的登记。不良贷款由基层信用社会计、信贷主管人员提供基础数据,基层信用社主任和贷款责任人员建立不良贷款监测台账,并报市(区)联社信贷管理科逐笔登记,建立台账,信贷管理科要定期(每季)报送联社主任、分管主任、贷审会成员,同时,抄报市联社信贷管理部门和同级银行业监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不良贷款的认定。基层信用社对新发生的不良贷款要坚持逐笔(户)审查,明确责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
第四十条 不良贷款的考核。联社信贷管理科要按月通报各基层信用社不良贷款增减变化和清收任务的完成情况,并与有关经营目标考核挂钩,按月、按季或按年度兑现。
第四十一条 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呆账贷款的核销。信贷人员负责不良贷款的催收和《催收通知书》的保管,基层信用社主任负责对催收情况的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并按规定条件和程序核销呆账贷款。
贷款豁免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要求农村信用社豁免贷款。
第四十二条 以资抵债资产管理。在确信用社利益的前提下,按照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时变现、正确核算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做好以资抵债资产的接收、估价、保管、处置和核算工作。
第八章 信贷人力资源管理
第四十三条 按照审贷分离要求设置信贷机构,确定岗位,配备信贷管理和经营人员。
第四十四条 实行信贷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所有信贷人员都应通过考试和考核,取得上岗资格;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从事信贷工作。持证上岗考试由各市(区)联社(农合行)信贷管理科组织,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考试。
第四十五条 实行信贷人员等级管理制度。已取得上岗资格的信贷人员,按照工作能力和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实行等级管理。对不同等级的信贷人员授予不同的贷款管理权限,享受不同的待遇或不同的工资系数。信贷人员的等级评定原则上每年1次。
第四十六条 实行信贷部门负责人业务资格认定制度,对拟聘用的信贷部门负责人在正式聘用前要进行业务资格认定。
第四十七条 加强培训,提高信贷人员、业务技能和道德素养。
第四十八条 对违背信贷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触犯国家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信贷业务管理电子化
第四十九条 信贷管理电子化,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把信贷日常业务处理、决策管理流程、数据统计分析、贷款风险分类预警、信贷监督检查、客户资料等行为全部纳入计算机处理。信贷业务管理电子化建设方案由省联社制定并组织开发统一的信贷业务管理软件。
第五十条 信贷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基层信用社负责辖内信贷业务受理、调查、发放及收回、客户经营情况的登录,信贷管理科负责信贷业务审查、权限管理、数据上报和综合系统检查,科技部门负责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第五十一条 信贷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信贷管理科和科技部门要按规定操作,应严守信贷业务的有关机密,不得将电脑操作密码告知无关人员或泄露客户的商业机密。
第五十二条 信贷管理系统的人员管理。信贷管理系统必须按规定设定系统维护员、系统综合管理员。系统维护员负责系统及设备维护,系统综合管理员负责系统机构人员管理、权限管理工作。
第十章 贷款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对其发放贷款。
(一)借款人从事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或违法经营活动的;
(二)借款申请者属于国家机关、团体和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按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
(三)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等有权部门许可的;
(四)借款用作企业注册资本金、股本金或法定资本金实收资本不到位的;
(五)借款用于财政性收支的;
(六)在实行租赁、承包、联营、合并(兼并)、合作、企业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及未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
第五十四条 信贷业务授权实行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客户、不同信用品种分别授权。
第五十五条 严格遵守企业贷款主办社制度。
第五十六条 未经联社贷审会同意,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超越辖区提供异地信用。
第五十七条 建立信贷回避制度,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
第五十八条 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
第五十九条 严禁违反贷款管理程序或逆程序发放贷款。
第六十条 发放贷款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信贷资金不得用于财政支出。
第六十二条 不得对未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客户经营房地产业务发放贷款。
第六十三条 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行担保贷款。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由信贷部负责制定、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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