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某主张以房抵工程款的方式购买案涉房屋,张某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太圣公司拖欠商铺涂料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存在其他关系的可能性,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太圣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以房抵债关系,并无不当。张某主张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其仅提交了水电费、物业费收据,没有提供实际居住使用交纳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的客观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张某与太圣公司签订房源认定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抵偿债务,具有以物抵债的性质,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在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之前,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形成优先于其他债权的利益。张某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245号·2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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