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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普法44】首位进行财产保全的债权人,...
【微普法44】首位进行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在执行财产分配时能否优先受偿?
 
答:1、如果被执行人为企业,且未进入破产程序,则首位进行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则不按保全顺位,而按债权比例清偿。

2、如果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但对于首位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有部分地区(如浙江与重庆)会给予最多不超过20%的优先受偿份额。
 
说明:首先,这里的债权人,是指普通债权人,而不包括有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本身法律就赋予其优先权,所以其不与普通债权人并论。
 
其次,只有当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才涉及到按债权比例清偿的问题,财产保全顺位才发生影响力。如果被执行人财产可以足额清偿债务,无论第一顺位,还是第几顺位均可获得清偿,则财产保全顺位不具有实际意义。
 
企业作为被执行人和自然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立法考量不同。当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律鼓励其走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债务。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走破产程序,则首封债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为什么这么规定呢?是为倒逼轮候查封人主动申请企业破产,以保障我国移送破产制度的实现。对于轮候查封人来讲,如果申请破产,还可按比例清偿;如果不申请破产,则全部份额可能被首封债权人获得,所以其就有动力申请企业破产。
 
当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原则上是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不看保全顺位。但首位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客观上对于债权的执行发挥了重要作用,理应给予一定照顾,所以在实践中,比如浙江高院和重庆高院都规定,首封债权人可以获得最多不超过20%的优先受偿份额。
 
 
依据:(20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012)《浙江省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
( 十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201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七)参与分配程序中,普通债权的受偿比例,如何确定?
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
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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