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买卖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条款的效力探究
作为中间商,特别是多级中间商的一环,所获取的利润水平可想而知。因此,风险需要控制在与利润水平相匹配的范围,过高的风险则意味着商业上的失败。“背靠背”条款的设计,恰恰满足了这一现实需求。
“背靠背”支付条款是指,中间经销商与上游供应商约定,在其收到下游客户的付款后,才能支付货款。对于中间商来说,这是一个先收货后付款的业务模式,且付款的条件是收到下游客户的回款。
如果狭隘地理解这种约定,中间商不再有具体的付款义务,这种付款义务由第三方的付款行为决定,实则变相转嫁了自身付款义务。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卖方交货、买方付款,付款义务是买方应尽的法定义务,支付方式、时间可以另行约定,而“背靠背”支付却表明买方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不付款,即使这种拒付的理由不可归责于卖方,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本质相违背。
对于上游供应商来说,与中间商的此种约定,让自身处于完全的商业风险,过度保护了中间商的利益,显然有些不公平。如果不是无奈,应该没有供应商愿意接受。
在实践中,除了上述“背靠背”支付,更有约定对下游客户的催收义务也应当由上游供应商承担,如果从业务实质分析,双方的法律关系更接近委托而非买卖,不再展开。
现结合司法审判实践,考察该等“背靠背”支付条款效力。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背靠背”支付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意思自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完整。因此,需要在所涉合同中充分披露下游客户及其签订合约情况,上游供应商以此才能作出自由的意思表示。
上海高院(2020)沪民申165号第一,双方当事人在《服务合同》中对各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相关约定,新兴公司支付各期货款均以其收到通视公司支付的相对应款项为前提。与此同时,《服务合同》还将《订购合同》作为附件,约定双方在履行《服务合同》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均以《订购合同》为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新兴公司在签订《服务合同》时已向启钧公司披露了其与通视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的相关情况,《服务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也是清晰明确的。因此,启钧公司有关新兴公司未就“背靠背”条款进行充分提示、相关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在《服务合同》中一致同意将付款条件与通视公司的付款情况相挂钩,并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根据《服务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现通视公司尚未向新兴公司付款,故新兴公司有权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启钧公司支付相应价款。第三,新兴公司已就支付货款起诉通视公司并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因通视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认定新兴公司已向通视公司积极主张权利。虽然在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实现让通视公司付款的目的,但该情况的发生不可归责于新兴公司
武汉中院(2018)鄂01民初3643号因双方开发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背靠背的付款,即被告根据其甲方的付款金额向原告按比例付款。该条款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的背靠背的付款条件,属附条件付款的合同条款。原告对付款条款中的被告的合同甲方为武汉市科技局已经明知,并同意将该项付款条件写入合同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付款条件。故该付款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该付款方式属于附生效条件还是附生效期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所附生效条件应当是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会发生;所附生效期限是确定的必将发生的时间。结合“背靠背”支付条款的特点,该付款约定应该更符合附生效条件的特征,有观点认为该约定属于附生效期限,对此本文持保留态度。
河南高院(2019)豫民再781号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涉案采购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系附条件,还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本案埃特罗斯公司与森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埃特罗斯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森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的义务是确定的,因此森源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属于上述不得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采购合同第六条第一项“付款方式:甲方在收到项目方汉能公司就本批开关柜合同第二笔足额货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的全部货款”符合上述第一百六十条关于“附生效期限”的规定,森源公司付款义务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未充分披露下游客户及其之间合约签订情况,“背靠背”支付视为约定不明,不予采纳;如果只是笼统约定“背靠背”支付,而无对下游相关情况的进一步释明,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中间商存在与第三方串通损害上游利益的可能;上游供应商很难证明付款义务已经达成,自身置于完全不对称的合同地位,有违公平原则。
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终6724号《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背靠背”付款的约定不清晰具体,合同中关于付款仅是约定了洁雅德公司与通达吉源公司之间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并未对“背靠背”式付款进行解释,亦未出现龙源顺景公司字样。其次,通达吉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背靠背”付款的具体解释向洁雅德公司进行了告知,如按照通达吉源公司对合同条文的解释将使洁雅德公司处于长期等待涉案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的风险中,不仅超出了洁雅德公司对于龙源顺景公司付款进度的合理知悉以及掌控范围,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对通达吉源公司有关合同约定为“背靠背”式付款,通达吉源公司未与龙源顺景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付款时间未到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广州海珠区法院(2020)粤0105民初29733号涉案合同约定“在甲方收到尾款后再支付乙方尾款”,该约定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并非当然无效。但该约定仅适用于正常履约情况下业主较短时间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形,因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在交易中处于绝对劣势,且其无法知悉和参与杰赛公司与中讯公司的结算事宜,如允许该条款无期限限制的适用,则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违反公平原则......虽然杰赛公司主张其有积极向中讯公司催讨价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其有通过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其提交的向中讯公司催讨尾款的函件系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发出,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向中讯公司积极催讨尾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杰赛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但其在涉案项目完成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未采取必要措施向业主积极催讨价款,参照前条规定,相关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认为,剩余勘查费用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杰赛公司支付剩余勘查费用。
北京丰台区法院(2021)京0106民初25612号首先,根据《欧飞凌销售合同》约定,欧飞凌公司和鼎兴达公司的付款按照鼎兴达公司与山西通信公司的合同付款条件和周期来执行,《欧飞凌销售合同》的支付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鼎兴达公司与山西通信公司的具体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付款周期等内容。其次,鼎兴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欧飞凌公司完整披露了其与山西通信公司结算或支付内容。故欧飞凌公司与鼎兴达公司合同中关于“背靠背”支付条款缺乏具体合意的内容,意思表示不明确。故欧飞凌公司与鼎兴达公司对于付款条件中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补充约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关于欧飞凌公司主张鼎兴达公司付款791 5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中间商采取有力催款措施的,即使未获回款,也可援引“背靠背”支付条款对抗上游供应商;怠于履行催款义务,或未采取有力催款措施的,应当视为不正当的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不得据此抗辩。
上海二中院(2021)沪02民终1504号本院认为......其中关于同节点、同比例付款及骏博公司不得要求宝钢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不向宝钢公司提起诉讼的约定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符合双方共担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权责一致的原则。因此,宝钢公司是否应向骏博公司支付系争货款应受到海瓷公司向宝钢公司付款情况的制约,在宝钢公司未收到发包人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其有权拒付骏博公司相应工程款,但前提条件是宝钢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向发包人主张付款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22日竣工验收,宝钢公司、海瓷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后宝钢公司于当年10月以海瓷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海瓷公司支付尚欠宝钢公司工程款5,073,372.17元,无棣法院于2019年5月判令海瓷公司给付宝钢公司工程款5,073,372.17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无棣法院出具的案件执行情况表明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立案执行,该案现正在执行中,未执结,到位金额为0。宝钢公司在上述过程中并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故本院根据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对于付款支付条件的约定,对于骏博公司要求宝钢公司支付货款3,2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骏博公司就系争货款可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时另行主张。
河南高院(2020)豫民终237号首先双方系长期合作伙伴,相互之间的多份合同曾采用了“背靠背”付款模式,这说明双方对该模式是认可的;其次,江苏新天地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曾提出撤销或变更合同,故许继电气的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H2231393合同(宁夏项目),江苏新天地认为许继电气的过错是虽起诉了宁夏业主,但是并没有申请执行且其起诉时间是2019年,怠于索要货款。许继电气则认为,如果许继电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执行,江苏新天的理由成立,但现在还在申请执行期间内,所以江苏新天地的说法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许继电气作为债权人胜诉后,并非一定要立即申请强制执行,通过与宁夏业主沟通促使其主动履行法院判决,也不失为一条解决问题的路径。现有情形不能证明许继电气怠于行使权力
大连西岗区法院(2019)辽0203民初2542号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自行负责盈亏,被告在收到地球港回款后扣除回款全额的6.5%作为管理费用后,将剩余93.5%支付给原告。被告曾于2018年9月初在地球港未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且在地球港支付每笔货款后均将扣除管理费的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并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被告在起诉地球港拖欠货款案件中获得支持,但尚未实际获得该笔货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贵阳市观山湖区法院(2020)黔0115民初4770号双方当事人虽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但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及时付款等义务为前提,但如前所述,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事实上在初验结束后对催收货款、向原告及时支付对应比例价款等方面存在懈怠行为,未积极履行自身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本院确认集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按初验结束后的付款条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60%。
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民终3709号依据《采购协议》和《购销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山西通信公司在鼎兴达公司向其交付特定文件材料后才负有在特定期限内向鼎兴达公司支付特定比例货款的义务,而鼎兴达公司在前述任何一笔款项到账后才负有在5个工作日内按前述特定比例向欧飞凌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鼎兴达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其未收到山西通信公司向其支付的合同总价60%货款,同时在一审中抗辩主张其未收到欧飞凌公司应向其提交的到货签收单,但是由于鼎兴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前述约定向山西通信公司交付特定文件材料或曾为前述付款条件之成就采取过积极措施,亦未举证证明在欧飞凌公司出具发货单证明已向其发货的情形下其曾配合欧飞凌公司签收到货确认单,因此,鼎兴达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理由不充分,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北京高院(2020)京民申3661号GQY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供货和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时代凌宇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时代凌宇公司并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与第三方推进决算工作促进付款条件的成就,而是存在怠于与发包方进行工程决算的行为,一、二审据此认定时代凌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510320元并无不当。时代凌宇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存在怠于与发包方进行决算的情形,亦不能推翻生效判决。
四、下游客户付款期限较长或因违约延迟付款已经超出上游供应商订立合同时合理预期(一般以商业惯例判断),或事实上下游客户因不具备履行能力而无法履行付款义务,则中间商不能以“背靠背”条款拒绝支付。
十堰茅箭区法院(2021)鄂0302民初2476号《货箱采购合同》第七条虽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箱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待甲方收到161156销售订单车辆款后,由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将货箱款付给乙方,银行承兑支付”,但《货箱采购合同》与“161156销售订单”是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被告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辩称以深圳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给付“161156销售订单”款项为前提条件也好,还是背靠背付款也罢,都是基于第三人深圳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向其正常履行义务的合理预期下对《货箱采购合同》付款作出的安排,即前提是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但本案实际是第三人深圳新沃运力汽车有限公司未付款,且已被宣告破产(被告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述称),已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已交付《货箱采购合同》标的物“货箱总成”长达数年之久,早已超出双方签订《货箱采购合同》时合理预期的付款期限。是故,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向合同相对方原告安徽吉美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至于第三人违约责任,则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被告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解决纠纷。
北京一中院(2021)京01民终5323号关于付款条件。根据购销框架协议的约定,在邦讯公司之最终客户向邦讯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邦讯公司等比例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京信公司(背靠背)......因邦讯公司对最终客户的债权已被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购销框架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客观上已无法成就,故邦讯公司关于以最终客户未支付足额货款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纳。
吉林白城中院(2017)吉08民终841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履行至今近三年的时间,南京国电公司未能给付相应货款,即使背靠背的付款方式成立,亦应以各方守约为前提,且应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给付货款的合理期限。南京国电公司因业主方没有投运、调试、验收而拒付相应货款,致使南京国电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相应货款给付成为无期限,此与法律相关规定相悖。况且案外人业主与南京国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其双方,与镇赉变压器公司无关。南京国电公司与镇赉变电器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独立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不能因为“背靠背”的付款方式而突破合同相对性,更不能构成南京国电公司不履行对镇赉变电器公司给付义务的理由。在镇赉变压器公司与南京国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镇赉变压器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并依照合同适格履行合同义务,业主方不能投运、调试、验收,非镇赉变压器公司的责任,且南京国电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依照合同约定,南京国电公司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南京国电公司给付相关货款并无不当。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热】打开小程序,算一算2024你的财运
买方收 “ 下家款 ” 再向卖方支付货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律师视点 147
有了“背对背”付款条款,甲方就可以不付钱了吗?
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付款后买方再付款,视为约定不明,应及时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遭拒付,如何行使追索权?
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已支付货款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