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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手记(2)“狗才不讲理”|梁永胜

诉前调解手记(1)“鬼抓人”惹的祸|梁永胜
“狗才不讲理”
——诉前调解手记(2)
想不到自己家养的宠物犬连续两次被咬伤,对方还不同意赔偿,只好求助法律,王某气嘘嘘的向调解员倒苦水。
原来王某家中养有一只宠物犬,每天晚上牵出散步,这天王某儿子像往常往样继续牵绳溜狗,走到扬州兴扬路与鸿大路交叉路口时,突然窜出一条烈性犬,将宠物犬咬伤。烈性犬的主人杜某不但不积极医治,反而扬言要将小狗咬死,双方发生挣吵,最后惊动“110”出警,才予制止。经调解由杜某负责为狗治病,最后到杜某指定的宠物医院进行伤情处理,由于该医院极不负责,未全部剃毛,好多伤口未发现,为后期感染留下隐患。
事隔5天,又在同时间,又在同一地点,又被杜某的烈性犬咬伤,小狗受惊吓挣脱不知去向,又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先找狗再治病。直到夜里12点才把遍体磷伤的小狗找到。第二天杜某仍坚持到上次看病的宠物医院治病被拒绝。经警察协调到扬州大学宠物医院去治疗。由于未到杜某指定的医院治疗故拒付医疗费,拒绝赔偿,在派出所调解不成,建议去法院。
一纸诉状将杜某告到法庭,要求赔偿医药费2768.5元、误工费1640元(给犬看病误工两天)、交通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材料打印费100元。合计6748.5元。被告看到诉状后暴跳如雷,药费高了,两次B超,属过度治疗,误工费不承担,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与法无据,无从谈起,难道对方一点责任都没有吗?
调解还没有开始,调解室已充满了火药味。被告提出你家在一个坑连跌了两个跟头,难道不觉得好笑吗?原告一听急了,你家狗不拴绳,难道讹你吗?一下子当场吵起来,互不相让。我只好桌子一拍,(按规定不允许,当时也是无奈之举)“狗不讲理,难道人也不讲理吗?”,一下子把双方镇住了。并分别调解,原告你也不要得理不饶人,赔偿是应该的,但不能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有些赔偿项目依据不足,还要让步些,毕竞畜牲不讲理,人要讲理,养宠物本身是愉快的事,作气不合算,你家犬已被咬过,怎么还不注意呢?也是有一定的责任的,原告气顺了,表示主给调解员做。转过又做被告工作,养狗不拴绳错在你,第一次不接受教训,又出现第二次是错上加错。杜某辩解他家也有一定的责任,什么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我肯定不承担,医药费根本用不了这么多。态度比开始有所转变,进一步疏导,小狗去治病,肯定要人陪,宠物受伤主人心里肯定难过,你也养着宠物,将心比心,这些都好商量,但医疗费2700元不能少。转过来又做原告工作,其它不算了,退一步海阔天空,对方承担医疗费如何,原告默认。再做被告工作,见好就收,而被告还是认为药费高了,最后让双方回去考虑考一下,三天后答复,被告特别提出要见养犬证,言下之意没有就是非法养犬,一分赔偿也没有,第一次调解结束。
三天后原告带着养犬证来到法院,并告知被告。又征求其意见怎么解决,被告表示只赔偿药费2500元,其他不谈,不同意就打官司奉陪。一下比原来又少二百多,又做原告工作,气巳出了,为狗打官司不值得,原告想想再为几百元打官司,费时费力,只要赔了,官司巳打嬴了,也就同意。被告当场通过微信把款付了,原告立即申请撤诉,双方化干戈为玉帛,一场因动物之间伤害赔偿案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应包括对人的伤害、财产的损失。本案是动物之间的伤害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能参照《民法典》第1245条、1246条、1247条规定去处理。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根据致害动物的种类和性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适用归责原则。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杜某即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2、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可以减轻或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王某遛狗时未挑逗烈性犬,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杜某提出王某宠物犬是母狗,正在发情期,挑逗我家公狗。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在杜某,而杜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且杜某的烈性犬不拴绳,又是明令禁止饲养的属无免责事由。
就本案赔偿范围的确定,因为是动物之间的伤害,有别于人身伤害。动物是没有主观犯意,人是有主观犯意,故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以直接损失为限,不能拟人化,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王某未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的证据,故不予采纳。而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费用赔偿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这是人与动物赔偿之区别。
本案在调解本案中,充分运用“法、理、情、巧”合力促成调解成功,双方握手言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干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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