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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45岁,某企业高管。本次因「艾滋病+肺孢子菌肺炎」入院,症状典型,已明确诊断。患者目前呼吸困难已缓解,神志清晰。
本次住院费用由所在企业全部承担。企业领导对患者健康状况非常关心,曾多次询问医生关于患者的详细病情,称「为全公司员工着想,让与其一同工作的同事充分知情后才能放心一起工作」。
医生询问患者本人意见,患者不愿将病情告知领导及同事,而管床医生也尊重患者的隐私,未予充分告知。可企业领导在某一次欲向医生询问患者病情时,未敲门便闯入医生办公室,恰好无意中瞥见办公室电脑上王某的病例,知晓了他患有艾滋病的事情,遂停止为他支付医药费,并且将他调离原岗位。围绕此问题,几人对簿公堂:
a)王某表示,医疗团队的隐私泄露对自己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要求巨额赔偿;
b)而医疗团队则表示,他们严格遵守保密协议,是该领导「窃读」病例;
c)而领导则表示:「自己才是掏钱的那个人,需要知道自己是在为什么买单;并且病例是因为医生管理不善才恰好被他看见」。
面对目前的情况,你支持哪一方的观点?
如果你作为医疗团队,如何更好保护患者的隐私呢?
案例来源:协和医大八年制博士生 可否
北京协和医院
MICU 小午爹
北京协和医院
内科住院医师 麦毓麟
病人:病人没有对公司负责任、很自私。文中提及领导是因为「为全公司员工着想,让与其一同工作的同事充分知情后才能放心一起工作」,所以才希望了解病情。从管理者和公司的角度,这是完全正确的,也是对这个高管病人负责的,就类似上市公司高管需要对全体股东负责一样,必要时是需要健康告知的;
从医学角度上,AIDS合并PCP的预后比非AIDS期的HIV感染或其他普通病毒感染要差很多,虽然呼吸困难已经缓解,但后续治疗、康复依然需要走很长很长的路,病人应该和上级充分交待病情,至少要将自己很长一段时间不能正常工作的事实充分告知,尽量减少公司的损失,其实也是减少自己的损失。
领导:和大部分人观点一样,我也认为该领导没有尊重病人的隐私权,这种私自闯入医生办公室的行为和窃贼不相上下,但如果从整个公司、股东等全体人员的利益出发来看,他的行为也是迫于无奈,应该获得部分情理上的理解。
医生:诚然,医护团队在案例中没有保护好病人病历,责无旁贷;但本例医生是个两头不讨好的角色,一个是你负责、需要保密的病人,另一个是为你病人花费的人,得罪哪一边都不行都会对后面的正常诊疗产生阻碍。
说点建议吧,
1)病人既然了解自己的病情以及不良预后、后续工作能力的下降甚至丧失,应该负责任、坦诚地向雇主告知,而不是一味隐瞒;
2)雇主/领导也应该尊重病人的隐私,尊重合约精神,发扬人道关怀,遵照合同约定负责相应的医疗费用;
3)医生可以加强病人的病案管理,避免陌生人进入办公区域,充分告知患者该病的预后,让他做出更理智的选择。
公共卫生治理项目执行主任
律师 贾平
本案至少有三个「法律关系」:
一个是王某和医疗团队(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隐私泄露问题;
另一个是王某和所在企业领导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侵犯隐私问题;
第三个法律关系是王某和所在企业之间的,涉及劳动合同关系。
三个法律关系分析
1、王某和医疗团队(医院)
《民法典》第1221条规定:
医疗机构(医院)是医疗纠纷的民事主体。
本案中,医生并未主动泄露病人隐私,医生办公室往往因门诊等因素人员往来较多,医生确实有注意义务(比如离开时尽量用屏幕保护等)。
但如果是企业领导未敲门闯入,那么医生的责任就会降低,但要结合医生的主观意愿(是否纵容该领导「进入」)、既往的工作记录(是否以前也有类似投诉)、当时的病人数量(比如办公室外是否有较多排队候诊的病人)、电子医疗记录相关规范等予以综合评判。
2、王某和企业领导
该领导不当获取王某的患病信息后,将信息作为决策(停止支付医药费)的基础,理论上构成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但是否构成伤害,还要视其传播的范围作为判定依据。
3、王某和所在企业
病人隐私权和告知义务的冲突
1、病人隐私权保障
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王某可以基于本条规定起诉企业领导和/或医院(2021年1月1日以后),但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前,依然只能依据《侵权行为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一般人格权」为基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
隐私权保障还涉及行政处罚性规定。
根据2006年《艾滋病防治条例》第56条规定: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第5款
类似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42条规定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将其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知本人;本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监护人。
另一种是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本身的告知义务
《条例》第38条规定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二)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三)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这里的问题是:
1、《条例》第38条没有对病人的披露义务的条件和程序做出规定和解释,现实中比较难操作和衡量;
2、医护人员的告知义务是否延伸到感染者的性伴和配偶等,也没有规定。这在实践中引发了困惑。
总结
而王某并非没有选择权(比如他可以选择不报销,这样就不用告知企业自身患病的情况),如果他明知企业不报销这类疾病费用(往往因为国家有「四免一关怀」政策,以及艾滋病的新药较贵),以欺骗的方式进行报销,就不能以隐私权为有进行辩护。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聂学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珊珊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可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等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吊销执业证书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协和医学院 张迪
人文学院讲师 生命伦理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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