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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期年报会被罚款哦——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配套规章创设哪些行政处罚(一)?
黄璞琳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制定的配套规章,已于2022年3月1日生效施行。该部门配套规章,对五类违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创设了行政处罚。
一是对市场主体未按期公示或报送年报行为,设定了罚款处罚。国务院2014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用企业年度报告制度取代了原来的企业年度检验制度,但对未依法按期公示年度报告的企业,只是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而未设定行政处罚。之后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个体工商户条例》,乃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市场主体登记法规,亦是采取《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一样规定。这也一直是基层市场监管机关在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工作中的难点堵点,对未依法按期年报的市场主体欠缺更有效更有力的抓手。市监总局此次配套规章第七十条规定:“市场主体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公示或者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也算是回应了基层监管执法呼吁吧。
二是对明知应知虚假市场主体登记仍代办或提供协助的行为,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处罚。即,市监总局此次配套规章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进行市场主体登记,仍接受委托代为办理,或者协助其进行虚假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登记监管实务中,长期存在一类监管盲点难点问题:一些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故意为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提供代办服务或者其他帮助,严重扰乱市场主体登记秩序的行为,但一直无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以致无法有效遏制相关违法行为。后来,广东等部分地方立法探索性地对此类违法行为创设了行政处罚,效果不错。市监总局此次配套规章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创设行政处罚,相信能推动解决或者整治执法监管实务中存在的前述监管盲点难点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修改的《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部门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范围,虽然只列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2021年修改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针对应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普遍授权行政机关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即,“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也就是说,部门规章认为某类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有必要创设行政处罚,且该类违法行为会有违法所得的,除可以根据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外,还应重申规定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之处罚。
另外,市监总局此次配套规章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所以能设定“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行政处罚。是因为国务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大幅提高了部门规章的罚款处罚设定限额,最高可至10万元甚至20万元。即: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要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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