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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划或建设中的市政设施作误导宣传的房地产广告,是否虚假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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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9 江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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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中对规划或建设中的市政设施作误导宣传,是否虚假广告?——违法广告单虽消亡也可补证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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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规划或建设中的市政设施作误导宣传的房地产广告,是否虚假广告?

黄璞琳 

《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八项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列举了五类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虚假广告情形,其中第二项是指广告中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形。《广告法》第五十五条,对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设定了远重于第五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房地产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的,是否会构成虚假广告?是否会存在与《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五十五条的法条竞合违法?二者又该如何区别?

本文认为,房地产广告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同时认定为虚假广告因为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提高房地产的吸引力和价格。房地产广告中,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的,一般应认定为“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应该认定为虚假广告。此类竞合违法情形下,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第二十九条有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更宜适用《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五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

不过,在特定的房地产广告中,也可能出现虽然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了不准确的宣传介绍,甚至会让受众对相关市政条件产生某种误导,但相关市政信息的不准确或者误导宣传,不足以对房地产交易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包括是否购买、以何种价格或方式购买、何时购买等影响)的,就不认定为虚假广告。这种情形下,就直接适用《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八项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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