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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染上传染病或受到重大劳累伤害能认定工伤吗?——职业病与其他工伤认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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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中染上传染病或受到重大劳累伤害能认定工伤吗?——职业病与其他工伤认定思考

黄璞琳

工厂员工、负责进口货物处理的员工,以及餐馆酒店等服务业员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接触新型冠状病毒而被感染新冠肺炎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员工因连续加班、超强度劳动、工作条件恶劣等,在下班离开工作场所后突发心脑血管等疾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员工紧张加班到深夜,与其他员工发生工作争执,情绪激动,当场突发脑出血,急救后出院的,能否认定为工伤?这是近年来尤其是近段时间发生的一些事件,社会公众朴素地认为此类员工患病均源于工作,理应按照工伤处理。但实际上呢?让我们先来瞧瞧有关工伤认定的现行法律法规与政策吧。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职工要获得工伤认定,仅限两大类情形一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二是患职业病。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将职业病界定为“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同时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原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以国卫疾控发〔201348号通知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共规定了十大类职业病。其中,有些类别职业病是开放式的表述,如,职业皮肤病中,明确列了“根据《职业性皮肤病的诊断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职业性化学中毒,明确列了“上述条目未提及的与职业有害因素接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其他化学中毒”;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明确列了“根据《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但是,大多数职业病大类并非开放式规定,如,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仅列中暑、冻伤等七种病,职业性传染病仅列炭疽等五种病,职业性肿瘤仅列苯所致白血病等11种病,“其他职业病”大类则仅列金属烟热等3种病。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是患职业病的;五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则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来看,除了患职业病、视同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之外能认定为工伤的,都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显然,依照现行《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除了炭疽等五种目前法定的职业性传染病以外,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到病毒而染上新冠肺炎、非典型性肺炎、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其他传染病无法认定为职业病,甚至难以认定为工伤。员工因连续加班、超强度劳动、工作条件恶劣等,在下班离开工作场所后突发心脑血管等疾病的,以及员工紧张工作中发生工作争执、当场突发脑出血的,虽然员工发病明显与劳动条件恶劣、劳动超强度、连续加班、工作争执等有因果关系但只要未死亡,实务中都很难认定为工伤

20201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就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此特例仅限于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其他情形下的员工在工作场所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并不能依此规定认定为工伤

能否将《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的“事故伤害”,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解释为包括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传染病病毒伤害、重大突发情绪伤害、重大突发劳累伤害?个人认为,此解释尚在相关法条现有表述的文义及逻辑范围内,将工作中遭受传染病病毒感染归类于“事故”,也完全说得过去。人社部函〔202011通知,实际上就是将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新冠肺炎防治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视为“事故伤害”或者“意外伤害”。个人认为,如果前述法条解释方式不能成立,那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就有启动修改的必要。另外,《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在职业病病种上,应当有开放性条款、兜底性条款,应当将“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都纳入职业病;否则,就有违《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有关职业病的定义及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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