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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利用文物、野生动植物?千万别惹上刑案哦!

市场监督管理执法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相关标准汇编(三)

黄璞琳2016年2月整理    

二十二、走私文物案(文物市场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151条第2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应予移送。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其中,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二十三、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野生动物市场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151条第2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及其上述珍贵动物制品的,应予移送。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十四、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案(野生植物等市场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151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走私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或者未命名的古生物化石的,或者走私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十件以上的;

(三)走私禁止进出口的有毒物质一吨以上,或者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走私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五吨以上,或者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五)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十吨以上,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前述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珍稀植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珍贵树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植物,以及人工培育的上述植物。

——“古生物化石”,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走私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二十五、倒卖文物案(查处非法从事文物经营案件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2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移送:

    (一)倒卖三级文物的;

    (二)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二十六、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野生动物保护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41条第1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移送。

    本条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二十七、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野生植物市场监管中可能涉及)——刑法第34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移送。

涉刑标准汇编(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如下情形可得吃牢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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