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前,对“五粮液”诉“大午粮液”商标侵权案,我如此评述:
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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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就五粮液公司诉河北大午酒业公司使用“大午粮液”标识商标侵权一案,所作的(2016)鲁民终811号二审判决,再次知识产权界提起。山东高院的二审判决,认定河北大午酒业公司使用“大午粮液”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其实,本人2016年1月19日在《中国工商报》第8版,参与“大午粮液一审被判侵犯五粮液商标权”事件讨论时,也是认为一审判决有道理:
从主观上看,大午酒业有搭五粮液驰名商标知名度便车的意图。主要体现在:一是将白酒命名为“粮液”并非国内行业惯例,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五粮液”为驰名商标,在商品命名或商标选用时应善意避让,而大午酒业有意识地以“粮液”字样为后缀给白酒命名,不正当意图明显;二是大午公司抗辩理由之一是,其原酒来源于五粮液酒厂曾经的联办厂家宜宾市翠屏区天乐酒厂,这更说明其有搭便车之意。
从客观上看,双方商标标识的视觉效果确实区别明显,但是从听觉效果、呼叫习惯看,二者易导致混淆,易损害五粮液商标识别力,导致其淡化。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在中国已注册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实质上是从防止驰名商标淡化的角度进行保护的,只要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如有损其在商品来源上的识别能力,就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使用、复制、摹仿驰名商标。显然,对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都是从反淡化角度进行保护,在相同商品上就更应反淡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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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河北大午酒业被诉“大午粮液”标识是否侵害“五粮液”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还是让我们看看山东高院二审判决是如何说的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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