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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违法结果发生地,看看公安部咋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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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违法结果发生地,看看公安部咋说

黄璞琳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否包括纯粹的“危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违法结果发生地”,一直存在着争议

尤其是在市场监管部门,不少人受到原国家工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管辖权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6]第106号)有关“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发生)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的答复影响。该答复虽然在2004年6月30日被原国家工商总局废止,但仍有人将“违法行为发生地”等同于“违法行为地”,认为纯粹的危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说违法结果发生地也有行政处罚管辖权。持前述观点者,还提出中国人大网“法律问答”版块刊载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认定?》问答可作依据。该问答文章认为:“甲地制造假药的人是王某,李某是从王某处收购了假药后到乙地销售,乙地的行政机关查获后对李某销售假药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同时对王某制造假药的行为还必须给予行政处罚。当然,对于王某制造假药的行政处罚是由乙地的行政机关作出还是由甲地的行政机关作出,从法律规定看都是可以的,但应考虑便于行政处罚的实施,有利于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的原则。”

本人一直认为,“违法行为发生地”不能等同于“违法行为地”,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包括纯粹的“危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从开始着手,到实施完违法行为,所经过的所有地域,但不包括纯粹的“违法行为结果地或危害结果发生地”(即与违法行为实施活动完全无关的“结果地”);而“违法行为地”除了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外,还包括“违法结果发生地或危害结果发生地”。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第149号令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印证了本人前述观点。公安部将该《程序规定》原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其新增加的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显然,公安部是将“违法行为发生地”与“违法结果发生地”作为并列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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