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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案件中创造性判断相关问题——最高法院知产案件2019年度报告中的专利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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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璞琳:已支付专利侵权产品合理对价的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属不侵权抗辩吗?
黄璞琳
在上诉人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侵权产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19)》再次确认了前述观点。
前述裁判观点,依据来源于《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专利侵权产品销售者免予赔偿责任的合法来源抗辩:“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则提出,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使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有文章据此认为【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且已支付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的,可以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也不需要承担权利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法律性质,似乎属于不侵权抗辩,或者至少与不侵权抗辩的法律效力基本相同。”
已支付专利侵权产品合理对价的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真的属不侵权抗辩吗?
个人认为,如果将已支付专利侵权产品合理对价的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视为不侵权抗辩,那么,《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就应当修改。个人感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对确实不知道产品侵权、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且已支付侵权产品合理对价的侵权产品使用者,不予责令其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规定,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情形)、第七十条(合法来源抗辩者免赔)之间,存在冲突。或者说,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款还应打上补丁,避免让人解读为“将已支付专利侵权产品合理对价的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视为不侵权抗辩”:(1)使用者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并就侵权产品已支付合理对价,且专利权人已就使用者持有的侵权产品,从该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处获得足额赔偿的,不判令该使用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使用者成立合法来源抗辩并就侵权产品已支付合理对价,但专利权人未就使用者持有的侵权产品获得足额赔偿的,可以不判令使用者停止使用,但使用者应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使用费,以补足专利权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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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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