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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电商平台等帮助侵权认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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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璞琳有关商标法的文章和资料(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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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知局:电商平台等帮助侵权认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十一)

【标准制定背景】  2020年6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国知发保字〔2020〕23号通知印发了《商标侵权判断标准》,要求商标执法相关部门在处理、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遵照执行。该《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共三十八条,对商标的使用、同一种商品、类似商品、相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混淆、销售免责、权利冲突、中止适用、权利人辨认等内容进行了细化规定。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之电商平台等帮助侵权认定

第三十条 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璞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帮助侵权,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则对“提供便利条件”作了列举: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国知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十条,对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未予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构成“故意为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列举了两种情形。

其实,早上2005至2006年,在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与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北京高院(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13598号民事判决,就对市场主办方未予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作出过判决。

法院查明:2005年2月23日始,黄善旺承租经营秀水街公司F2-26摊位。2005年4月25日至5月8日,香奈儿公司在黄善旺摊位上购买了带有“CHANEL”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女包1个。同年5月16日,香奈儿公司向秀水街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黄善旺,要求秀水街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同年6月3日,香奈儿公司第二次从黄善旺经营的摊位上购买到带有“CHANEL”商标和图形商标标识的手包1个。

北京高院认为:秀水街公司作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该知道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在收到香奈儿公司的律师函后,即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从而应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水街公司在收到了律师函后,并未及时与律师取得联系,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致使原审被告黄善旺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秀水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原审被告黄善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秀水街与香奈儿商标帮助侵权纠纷一案,法院是认为市场主办方收到商标权利人的律师函后,就应当是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而国知局《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十条更为保守,仅认可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构成明知应知,未明确认可收到商标权利人的律师函后就构成是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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