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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确无主观过错的应否没收其违法所得?
黄璞琳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文认为,此款隐含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某一处罚条款所列的行政违法行为;只不过,因当事人能证明自己确无主观过错,故,一般情况下,对该当事人此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如果行为人虽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其主观上并无故意,那么,该行为人的帮助行为,就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身不属违法行为,也就无需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这是今年修改《行政处罚法》时作出,基于公认的“不得因违法而获益”之法律原则,而作出的普遍授权。即,只要当事人案涉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照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违法所得依法应当退赔的除外)。同样地,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隐含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某一处罚条款所列的行政违法行为。如,行为人在并非故意的情况下,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未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本身不属违法行为,其相关所得也不属违法所得;相应地,此情形不属于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对该行为人基于案涉帮助行为的所得,市场监管机关不能予以没收。
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也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情形。即,当事人案涉行为构成某一处罚条款所列的行政违法行为,且有违法所得,但其有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确无主观过错的,在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时,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即: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其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但不予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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