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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消费商”的新包装 谨防非法传销

识别“消费商”的新包装谨防非法传销

  公众微信号zhq540605                          

一位昔日学友最近对涉嫌传销的一项业务非常热心,多次利用聚会动员大家“投单”,说是能够带领大家致富,让大家躺着赚钱。学友们都是历经考验的人,对“躺着赚钱”颇有疑虑;他则怪大家一辈子该受穷,不知道与时俱进,不懂得什么叫做“消费商”。是“消费商”就可以“躺着赚钱”,或者消费着就可以赚钱,那谁来提供商品与服务?从企业管理的内在逻辑来看,缺乏核心竞争力的支持,也难有能够在质量发展中立足的基础。

消费商并非亦消亦商

从一般的学科发布来看,管理学与经济学各有不同的范畴;当然,这并不排除企业管理需要用最新的经济学理论予以指导。但是,无论经济学怎样创新,都不能颠覆企业管理的基本规律,也就是业内常说的“管理本真”。以“消费全返”为幌子,采取拉人头、交纳会费、积分返利等方式引诱人员加入,美其名曰为“消费商”,的确方便对人们“洗脑”。但只要厘清消费商究竟是在消费中还是在经营中赚钱,就不难识别其庐山真面目。

通过百度可知,消费商(Consumer Business)又叫产消商,即经营消费和消费群的商业人士。从这里可以看出,消费商重点是商,首先是一个商业主体;只不过“消费商是市场进入新经济下产生的一种新的商业主体身份”。“消费商将成为销售的关键主体,优越于原来的店铺”,这是其特点,似乎可以成为灵活创业的重要形式。但是如果说消费商与一般的商业主体的区别在于其经营的范围在消费领域,那它就不是什么新发现。在市场经济中,“生命不止消费不止”是一个基本的常识。消费市场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的“金矿”,这个庞大的市场成就了连续13年世界500强第1名的沃尔玛等流通渠道公司等等。这就表明,消费商的经营感知可以起源于自己的消费,但已经不再局限于自己去消费,不再是最初的消费者。

专家告诉我们,消费商的经营模式是“消费优惠+利润分享+二度人脉返利”。所谓“二度人脉”离不开一个“传”字,至少需要口口相传。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传”无关法律概念的传销或者非法传销。的确,消费商只需要投资时间学习全新的商业概念以及使用自己本来就需要的产品(消费品),同时把使用产品的感受、体会、效果以及由此而引发的商业机会分享给更多的人。换句话说,这不需要特别投入运作资金。消费商的经营也不同于直销,因为其推荐的商品不是自己经营的,否则与沃尔玛等传统流通渠道的商业主体就没有区别了。不过问题来了,按照构想,当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生产厂家根据消费者的消费额,把中间流通环节利润的部分返还给消费者。更为一般的来说,这是厂、商直接让利交给消费者,而不是第三者。作为第三者的消费商如何赚钱呢,语焉不详。

专家还告诉我们,“消费商是全新的机会营销主义,他给予别人的不是产品而是机会。”由此可以看出,不是自己消费了就可以成为消费商,必须推销这种消费或者消费“机会”。很难说这种设想不科学,然而这比较容易产生目标异化。当消费商推销的不是特定的、或者某个品牌的商品与服务,而是消费商这种形式本身,与具体的商品与服务脱离了开来的时候,可能并不需要真实的消费产生。如果消费商的兴起果然使得大批千万富豪源源诞生,那么他们是否在促进消费、能否为社会创造财富就值得怀疑。消费商既然是商,那么在其推介机会的时候就应该得到一定的好处;既然能够得到好处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说,我们只是推荐与被推荐的关系,可以不负责任;也不能在经营受到规制时说自己只是消费者。

消费商难离平台支撑

专家所谓“消费者购买行为,已不再是单纯的消费,同时变成了一种储蓄和投资行为”在理论上是否成立姑且不论,实践中则容易造成混乱。专家进一步告诉我们,“只有引入消费商模式以生产消费者为导向的电子商务公司(包括直销公司)的经营者才属于真正意义的消费商。”这也是作为自然人个体出现的消费商之所以能够通过推荐别人消费得到好处的途径,那就是通过特定的电子商务公司。电子商务公司无疑属于企业组织,非自然人个体。

于是我们不难看出,“真正意义的消费商”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落脚点之间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电子商务公司这种“真正意义的消费商”称为高层消费商,将“消费等于赚钱/存钱”这种原始消费商称之为底层消费商。在某种形式上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类似的属于底层消费商,他们“只是在做一种(省钱+赚钱)机会的传播者,不负责具体的经营”,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说他们是一种“财富自由的经营者”,那更像是高层消费商的业务员,至少有一定的依附关系。有了这种区分,我们再来看“消费商不需要大投资,没有员工也不需要管理,是零风险的一个商业主体”之类的说法时,就不难看出立论者不是刻意误导就是概念不清,与电子商务公司这种“真正意义的消费商”或者高层消费商的实际情况不符。

另外,高层消费商的盈利模式与底层消费商减少消费环节的初衷有不同。有专家告诉我们,由底层消费商形成的消费联盟“指的是厂家与消费者的直接见面”。将“工厂-----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变更成“工厂-----消费者”,减少了中间流通环节,可以把原来被中间流通环节赚走的利润返还给消费者。但是有了高层消费商与底层消费商之间的区别之后,上述“工厂-----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则变成“工厂-----批发商-----零售商-----(消费商——第三方平台)-----消费者”,中间流通环节反而有所增加。从目前的情况看,高层消费商并没有与工厂直接对接的模式,否则就成了直销;高层消费商也没有“干掉”批发商、零售商,而是将他们吸收为会员。如果高层消费商说自己不需要盈利,那不符合市场规律。

假定高层消费商能够通过工厂、批发商、零售商的“利润返还”实现盈利,那么这也是高层消费商、底层消费商与消费者三者分成的结果。这就需要厘清几个相关概念与关系:比如“利润返还”与高层消费商作为电子商务公司向工厂、批发商、零售商收取的“服务费”不是一回事,因为“服务费”可以由工厂、批发商、零售商作为成本计入价格。对“利润返还”的分成应当由高层消费商、底层消费商与消费者三者事前议定,不能由高层消费商单方面说了算。而且“利润返还”应当兑付给底层消费商与消费者的部分,构成高层消费商的负债,并非所谓“红利”。“利润返还”的基础应当有真实的消费,而且工厂、批发商、零售商已经收到了消费者支付的费用。否则,就会给不正当经营留下伏笔。

避免绑架消费者的博弈

有资料表明,高层消费商收取的“利润返还”与一般电子商务公司收取的“服务费”相当,只不过前者难以尽收囊中。这样一来,高层消费商如果不想被一般电子商务公司“干掉”甚至还想“干掉”已经存在的平台巨头,只能“另辟蹊径”。高层消费商对此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利用底层消费商“传”的特点打传销的擦边球,否则难免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规制;更不能利用经济学的所谓创新绑架消费者与监管部门博弈。

监管部门对高层消费商的规制并非对消费者的规制,不能利用“利润返还”的诱惑掩盖潜在的危害。监管部门对高层消费商的规制应当是对其另辟蹊径的甄别,这或许会暂时影响合理的“利润返还”;但是“利润返还”并非底层消费商、消费者从高层消费商那里“受益”,此外的经营也不能断言成为高层消费商的会员和商家都是受益者。如果会员和商家在高层消费商涉嫌非法传销的经营中受益,那也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实际上,按照消费商的理论设计,“利润返还”有一个周期,跨度为十年、数十年甚至更长。那么在前三、五年的兑现并不代表以后兑现具有可持续性;监管部门如果对其可持续性进行规制,正是对底层消费商、消费者的保护。如果利用底层消费商、消费者的诉求与这种规制博弈,有可能酿成群体事件。

没有产生实际消费行为的经营不等于去库存之类,不能利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之矛去攻击维护金融秩序之盾。前面我们已经指出,“利润返还”应当有真实消费发生,而高层消费商为盈利的另辟蹊径则未必。比如消费者把消费款支付给了高层消费商,却要“排队”等待“出单”;而且不必拿到预定的商品就可以拿到“利润返还”或者分红之类。其中的迟滞与空转就会产生大量的资金沉淀,如对其运作就超出了消费商的范畴,应当取得相关资质,受到相关规制。在类似的另辟蹊径中如果还拿消费商说事,或者给“五级三晋制”等工具的作用贴上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分享经济、促进内需、安居乐业、扶贫等等标签,似乎对其另辟蹊径做法的规制不利于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那显然是一种道义绑架。

有关传媒的广告合作不等于政府的承认,不能把商业经营混同于社会公益活动。高层消费商的盈利模式从“利润返还”到另辟蹊径,无疑有一个过程;从获准运营到引发规制关注同样如此,不能将前者作为后者合法的理由。在引发规制关注之前,高层消费商利用广告合作推广自己的业务也属正常,但是不能认为这是政府在为其背书。应当看到,一些冠以“中国”、“中华”的社团组织、媒介平台是否合法,本身需要澄清;即使确属政府机构,他们也有一个通过赞助弥补活动经费的方式存在。通过类似的渠道争取一定的“荣誉”,很难有恃无恐。另外,通过一些公益、慈善活动提高企业的商誉是值得的,但是不能因此就可以说自己是利国利民的社会机构。经营活动引发规制关注,只能依法甄别,不必拿经济学概念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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