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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龄折算年限问题的批复(2006)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从事

特殊工种工龄折算年限问题的批复

浙劳社厅字〔2006〕149号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请示》(杭劳社险〔2006〕19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省政府《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浙政发〔1993〕227号)下发前,职工从事井下、高温的工作时间,在计算连续工龄时,每年可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时间,每年可按一年六个月计算。

2、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发前,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如国家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有规定工种目录的,按原规定工种目录执行;没有工种目录,但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发后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特殊工种目录的,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可以折算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对不符合规定,企业自行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其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能折算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3、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精神,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二零零六年九月十四日

抄送:各市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省政府《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浙政发〔1993〕227号)

见本博:浙江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三)——93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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