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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接到检察院民事抗诉书后,当事人能否撤回诉讼?

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2009年6月15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隆公司)因与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阁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同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8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提审期间,华隆公司鉴于当事人之间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提交了撤回再审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0年12月15日以(2010)民提字第6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

申诉人华隆公司在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也向检察院申请抗诉。201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后进行立案登记,同月11日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经审查发现,华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纠纷已解决,且申请检察院抗诉的理由与申请再审的理由基本相同,遂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沟通并建议其撤回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抗诉。再与华隆公司联系,华隆公司称当事人之间已就抗诉案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纠纷已经解决,并于同年4月13日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裁定本案审查终结。

此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通过该案我们可以看出,“有抗必诉”并非不存在例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仅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对检察院的抗诉裁定再审:(1)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已经提交;(2)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3)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4)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和撤回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申诉人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意思真实,且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所以准许了申诉人撤回再审申请。由于本案已经不存在按抗诉程序进入再审程序的必要,但检察院却坚持不同意撤回抗诉,因此法院只得裁定本案终结审查。

通过此案我们可以看出,民事再审程序主要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已生效判决、裁定,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当案件当事人通过向检察院提请检察监督、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后,当事人之间的涉案纠纷已经妥善解决,可以向法院撤回再审申请的。当符合法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时,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检察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及时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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