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因关联交易所负对公司的赔偿义务,能否因与公司其他股东的约定免除?
作者/ 王静澄 张德荣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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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一、2006年8月,任岳忠与刘庆秀合资注册成立天瑞置业公司。任岳忠占股份80%,任董事长,刘桂林任总经理。桂兴源、刘庆秀系夫妻,刘桂林系二人之女。大经建设公司为任岳忠控制的关联公司。
二、2008年3月17日,任岳忠与刘桂林就股权转让签订《协议》,约定:任岳忠将在天瑞置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桂林,转让后所有天瑞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任岳忠无关。
三、芜湖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3月31日,天瑞置业公司与大经建设公司账面共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天瑞置业公司应收大经建设公司1486万元。
四、2010年11月,天瑞置业公司以任岳忠侵占公司资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岳忠赔偿其损害公司利益所侵占的公司资金。
五、二审及再审最高院认为,任岳忠在任天瑞置业公司股东期间,存在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负有向公司偿还该部分资金的义务。但天瑞置业公司的财务支出均经刘桂林和任岳忠两人审批,且刘桂林同意股权转让后所有天瑞置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任岳忠无关,任岳忠不再负有向公司偿还资金的义务。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刘桂林对任岳忠转移公司资金一事知情,桂兴源亦应知情。如任岳忠转移的天瑞公司资金构成任岳忠对天瑞公司的债务,按照桂兴源对与任岳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该债务应由桂兴源承担,桂兴源系天瑞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天瑞公司亦知晓该约定。交易价格的确定,是合同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方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天瑞公司要求任岳忠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一、一般而言,在无交易背景的情况下,股东控制公司与关联公司形成关联交易,将公司特定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下,则该股东负有向公司偿还该部分财产的义务。
二、若公司股东均对上述关联交易明知,且通过协议乃至决议等方式对有关股东的财产返还义务进行了约定的,法院一般即视为在公司层面作出了约定。此后,无论公司其他股东以自身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皆不得作出违反上述约定的意思表示。
三、股东转移公司资产,不仅会损害公司利益,还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如该等行为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即使公司全体股东豁免了该股东的赔偿义务,公司债权人仍有权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公司对外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刘桂林作为公司总经理,应当知晓公司的财务运营情况,天瑞公司主张刘桂林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转移资金的财务资料保存在天瑞公司,天瑞公司主张刘桂林作为总经理对任岳忠转移1000多万公司资金之情形不知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天瑞公司提交的几笔完整的财务支出手续中,有刘桂林和任岳忠两人的签字,可见,天瑞公司的财务支出应经刘桂林和任岳忠两人审批。且根据赵宇移交清单显示,天瑞公司的财务印章并不在移交范围,故财务印章应为刘桂林控制。天瑞公司称,天瑞公司向大经公司转74笔资金系赵宇经办,但无论何人经办,均应有相应的内部审批手续,而天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却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本院无法采信。天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l7日,任岳忠与刘桂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刘桂林向任岳忠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任岳忠和本人签订了关于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协议后,因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应本人要求,任岳忠作为甲方在乙方署名为桂兴源的天瑞置业股权变更协议上签字,由此涉及的相应法律责任,由本人承担。7日内未付500万,可请求解除合同或全款,特此说明。"同日,双方即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08年3月31日,任岳忠作为甲方与桂兴源作为乙方、刘桂林作为担保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占有天瑞公司80%股权以人民币20lO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所有债权债务(包括转让前以及转让后)在股权转让后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前述2008年3月17日刘桂林与任岳忠签订的协议、刘桂林出具的说明、3月31日的协议及再审审查中天瑞公司提供的2008年3月17日桂兴源与任岳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够证明,2008年3月17日刘桂林与任岳忠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桂兴源与任岳忠的协议系为履行刘桂林与任岳忠签订的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刘桂林系任岳忠转让股权的实际受让人,而桂兴源仅为名义受让人,是名义股东,前述证据还证明在股权转让中,刘桂林与桂兴源的利益是一致的。原判决将刘桂林表述为股东错误,但天瑞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供的天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不能否定刘桂林的实际股权受让人的身份。刘桂林与桂兴源在股权转让中利益一致,且二人为父女关系。刘桂林对任岳忠转移公司资金一事知情,桂兴源亦应知情。如任岳忠转移的天瑞公司资金构成任岳忠对天瑞公司的债务,按照桂兴源对与任岳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任岳忠所有债权债务(包括转让前以及转让后)在股权转让后由桂兴源享有和承担"的约定,该债务应由桂兴源承担,桂兴源系天瑞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天瑞公司亦知晓该约定。交易价格的确定,是合同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有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方可认定为显失公平。桂兴源系天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瑞公司起诉要求任岳忠承担按照约定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桂兴源承担的债务,原判决驳回天瑞公司要求任岳忠赔偿的请求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天瑞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其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大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亦无审查意义,故不再审查。
案件来源:芜湖天瑞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3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超出公司公章特定用途的盖章行为,在未经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陈晓兵诉国本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号】认为:关于国本公司、中太公司是否应对眭双红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国本公司公章以及出借人陈晓兵对眭双红、徐鹏借用国本公司和中太公司的资质施工是明知的事实,应认定诉争借款是眭双红、徐鹏的个人债务,陈晓兵要求中太公司和国本公司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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